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31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一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一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7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屏東縣○○鎮○○路○○號欲找莊○義要債,因未獲見莊○義,見該戶住宅前停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認有機可趁,於同日23時許,以徒手竊取系爭機車置放於系爭貨車之後車斗,載回前揭系爭貨車原停放地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陳○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扣押物品筆錄及目錄表、系爭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系爭貨車、機車查獲現場相片、監視器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並不否認其有於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未經被害人同意而載走系爭機車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莊○義跟我有金錢糾紛,一直避不見面,所以我就將系爭機車載走,想逼他跟我聯絡並還錢,我沒有將機車佔為已有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被害人即莊○義之妻陳○鈴同意,
擅自取走系爭機車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陳○鈴於警詢中指證綦詳,復有被害人陳○鈴領回機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被害人
陳○鈴之夫莊○義於案發前確實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2千多元債務未還,經被告以面告及多次電話聯繫清償事宜,催討期間超過一個月,莊○義均置之不理,避不見面並拒接被告之電話,又被告曾見莊○義騎乘系爭機車等情,已經證人莊○義於原審結證屬實。參以被告對於莊○義長久積欠其債務,經多次催討未果後,乃決意親至莊○義住處理論,又未遇莊○義,在無計可施之下,憤而將停在莊○義住處門口無人看管之系爭機車,誤認為莊○義所有而將之搬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貨車上載回其上班地點,以作為後續與莊○義協商債務清償之籌碼乙節,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尚屬合理,堪可採信。又被告若意在竊取他人財物並據為己有,於伺機行竊得手後,理當試圖隱蔽該財物,以使失主無從尋覓找回失物,被告卻未先至他處將系爭機車隱匿,即直接返回其原出發地(即上班地點),有違常情。是以被告辯稱:欲藉由取走系爭機車,以迫使莊○義出面商談債務清償事宜,無佔為已有之意等語,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洵堪採信。被告不告而取或有不當,惟其主觀上難謂有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自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之證據,經本
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自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竊盜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判決關於被告涉嫌於同日竊取系爭貨車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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