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福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8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速偵字第2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陳福生於000年00月00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某友人住處飲用摻冬瓜茶之米酒1瓶後,仍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4分前某時,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段時,不慎自摔而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該交通事故,並於同日晚間8時3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偵訊及上訴狀中供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6年1月4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30日,迄106年2月3日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科刑所依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經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後,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斟酌被告被告前除有如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4年9月8日執行完畢,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同院合議庭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復於106年間,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932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5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其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甚多,其仍執意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致他人傷害,復參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機車技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是上訴意旨謂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施君蓉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