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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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2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淑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淑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之「曾淑芬…詎仍未戒除毒癮」應補充為「曾淑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6月6日釋放出所。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簡字第4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同欄一第7、8行「10
0年2月24日8時許」應更正為「於100年2月25日6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現行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所採取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近來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曾淑芬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865、253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0年5月3日起至101年11月2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徵;詎被告未依命令履行上開前往指定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有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100年6月10日八療成癮字第1000003430號函在卷可佐,前開緩起訴處分因而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15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44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已於96年6月6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起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查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曾淑芬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執行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