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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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游淑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00樓及00樓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蕭清山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0樓至0樓及00樓至00樓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之0樓、000號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簡曼純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游淑華 兆禾 應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游淑華(下稱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自民國108年12月24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結果,本件清算財團如下:㈠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中洲路2段513號建物、彰化縣○○鎮○○路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上開不動產(未保存登記建物除外),經理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有新臺幣(下同)6,902,000元之價值,債務人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上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未經分割,除債權人願先墊付代辦繼承登記費用及擔任清算管理人提出遺產分割訴訟外,本院無從處分,屬不易變價之財產,不予變價,逕發還債務人。
㈡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出廠年月為2006.01已報廢,不予處分。㈢車牌號碼分別為G3J-593、GY2-078兩部普通重型機車,車齡均逾15年以上,殘值甚微,不予處分。㈣存款2,147元,數額甚微不具分配實益,不予處分。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而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查,債務人本件聲請清算時,陳報其聲請前二年內每月收入、支出均為7,000元,又繼承父親遺留之上開不動產、車輛,其中不動產部分債務人應繼分之價值高達百萬元以上,惟債務人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致無從拍賣變價,債權人因此全未受償,顯有「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情形,法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未得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法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