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58號原告 黃紹拱
黃照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昌巨 被告 傅洲卿
傅洲東 傅洲立 傅宗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彰化縣○○市○○段000地號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5月17日員土測字第89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傅洲卿外,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
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為8,152.73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㈠傅洲卿、傅洲東:同意分割及被告於分割後仍維持共有,對原告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復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此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1.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所稱「耕地」,面積8,152.73平方公尺,為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雖均未達0.25公頃,然原告係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同條例第16條第3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被告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屬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所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情形,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9頁),斟酌農發條例之立法目的乃避免土地細分之意旨,並顧及繼承之法律事實,非如買賣、贈與等法律行為,而不能以人為因素掌控,是系爭土地符合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所定例外得分割之規定。復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準此系爭土地最多可分割為7筆,亦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2日員第二字第1100001541號函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47頁),原告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2筆,符合上開限制。
2.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無套繪管制資料,有彰化縣政府110年3月16日府建管字第1100088353號函及員林市公所110年3月22日員市建字第110000846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1頁、第125頁),堪認系爭土地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
3.又核諸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及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南臨山腳路5段2巷可供對外通行。有關地上建物及使用情形,略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月6日員土測字第2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65頁至第79頁),堪信屬實。
2.茲審酌原告方案,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所坐落之A區塊分配予被告共有,其餘B區塊分配予原告共有,與系爭土地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相符。復查到庭之兩造均對維持共有無異議(本院卷第166頁),亦符合當事人意願。另核諸A區塊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所共同使用,將A區塊土地分歸予被告維持共有,較符合被告利益,並得兼顧分割後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
3.另就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面積言,與分割前以應有部分所換算面積大致相符,兩造又無意囑託鑑定機構以鑑定具體精確補償金額,並同意不另行金錢補償(本院卷第167頁)。再酌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之各區塊地形尚屬方正,且均有臨山腳路5段2巷,對外出入通行無礙,亦徵附圖二所示之原告方案,堪值採取。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附圖二原告方案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當為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傅洲卿40/8404.75%2.傅洲東40/8404.75%3.傅洲立40/8404.75%4.傅宗福40/8404.75%5.黃紹拱17/6327%6.黃照17/6327%7.黃昌巨17/6327%合計1100%附表二:分割方案附圖二編號面積(平方公尺)分配人即原共有人備註A1,552.9傅洲卿、傅洲東、傅洲立、傅宗福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4分別共有B6,599.83黃昌巨、黃紹拱、黃照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3分別共有附圖一:系爭土地現況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0年1月6日員土測字第2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原告方案(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5
月17日員土測字第89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