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祐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祐陞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21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110年7月24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10年2月25日,其另犯竊盜罪,經本院(聲請書略載為臺灣法院)於110年8月5日以110年度簡字第2888號判處罰金5,
000元,於110年9月10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217號判決判
處罰金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至指定醫療機構接受精神治療,於110年7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0年7月24日至112年7月23日,下稱前案)。詎其於緩刑前之110年2月25日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0年8月5日以110年度簡字第2888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於110年9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無訛。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與上開宣告緩刑之前案,二者之犯罪型
態、原因、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固然相似,惟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日期(即110年2月25日)先於前案之犯罪日期(即110年2月28日),且係於前案經法院判決而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前,斯時受刑人尚不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宣告,自無所謂緩刑宣告對其不存惕勵效果之情形。又受刑人所犯後案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法院斟酌各情後,量處罰金5,
000元,檢察官未予上訴,可見檢察官、法院均認犯罪情節及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屬重大,自難僅因其有此後案,即遽認所犯前案所經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及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除後案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依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另前案考量受刑人因輕度智能障礙,經本院裁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使其確實接受專科醫師之精神治療,避免日後再犯,進而對受刑人為緩刑之宣告並命其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至指定醫療機構接受精神治療,此有前案判決附卷可稽,考其意旨即在冀盼受刑人能夠接受專業治療,倘因受刑人前後所犯二案均為竊盜案件,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撤銷緩刑,將完全無法達前案判決所期原有之治療效果,且反使受刑人不易連結醫療資源,日後恐造成更嚴重之社會問題。從而,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