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城亮選任辯護人劉豐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11月底、12月間,在社群網站Instagram認識未滿14歲,代號BJ000-A109164之女子(96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2人並進而交往成為情侶關係。乙○○明知甲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個別犯意,分別於108年12月交往後起至109年1月間之某5日,在乙○○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未違反甲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之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共5次。嗣甲經學校老師詢問察覺後通報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甲之母BJ000-A10916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性侵害犯罪即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者,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上開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揆諸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甲係96年8月間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上開所定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本院判決又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茲為避免甲身分遭揭露,關於甲及甲母親之姓名、年籍資料及住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至甲之出生年、月部分,係認定本件行為之年齡所必須,屬被告本件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於揭露之最小限度內,有詳予載明之必要。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7、62頁、本院卷第46、77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3、53至54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繪現場圖、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聲明書、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27、31、37至39頁、偵卷彌封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共5罪。被告就上開5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
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與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雖為少年,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且對被害人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5罪,均屬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倘依被告犯罪之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可依其原因動機、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等加以綜合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本案犯罪時年僅18歲,智慮尚淺,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甲之母達成調解,有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110年田鎮調字第75號調解書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13頁),且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有本院洽辦電話公務紀錄單、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41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倘逕科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實有情輕法重之過苛情形,而有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均酌減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其他前案經法院判刑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犯罪時年僅18歲,且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之關係,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以新臺幣86,000元與被害人及其父母調解成立,且已給付完畢,有上開調解書足參,犯後態度尚可,惟審酌被害人當時僅係甫滿12歲之女子,思慮實欠成熟,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5次,對年幼被害人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嚴重影響,實應予以嚴懲,兼衡其自述為大學在學生,暑期也有在加油站打工及擔任理貨人員,未婚無子,與父母及2個妹妹同住,無人須其扶養(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5次犯罪行為,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間隔不長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因年輕識淺,未建立正確之性觀念,而為本案犯行,致罹刑章,嗣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及其父母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上述,足認具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本院考量被告所為對年僅12歲被害人身心造成嚴重不良影響,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被告日後記取教訓,知所戒惕,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除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外,並應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經執行機關安排之適當教育、督導,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避免再犯。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張琇涵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