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81號原告 張凱翔 被告 許余雪 (即 許本柱 之繼承人)
許陸藝 (即許本柱之繼承人)
許明發 (即許本柱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時,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但此項欠缺可以補正者,審判長仍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必俟原告逾期不為補正者,法院始得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88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按原告之訴雖有欠缺,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原告得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明。經查,許本柱已於本案繫屬前之民國104年7月18日死亡,原告此部分聲明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惟原告所持債權係110年2月21日受讓自原債權人 羅秋敏 ,於受讓時原債權人羅秋敏並未告知許本柱已死亡,而將許本柱列為本案被告,原告之訴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然此非屬不得補正,為節省當事人另為訴訟之時間與勞費,並防止裁判牴觸,俾使紛爭得一次解決,本院以110年5月3日彰院 平民良 110年度訴字第381號通知,命原告提出許本柱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提出更正後之被告姓名、地址等。
原告嗣於110年5月13日(本院收狀戳章)以民事陳報狀追加其繼承人即許余雪、許陸藝、許明發為被告,補正本訴合法性,尚無不可,先予敘明。
本件被告許余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本件原告起訴主張:88年間被告之被繼承人許本柱(下稱許
本柱)向原債權人羅秋敏(下稱羅秋敏)借錢,約定清償期限為90年12月31日,羅秋敏在110年2月21日把債權轉讓給原告,並將許本柱簽立發票日90年12月4日,票據號碼TS013779,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發票日期90年12月4日,票據號碼TS013780,票面金額2,000,000元、發票日期90年12月4日,票據號碼TS013781,票面金額1,000,000元、發票日期90年12月4日,票據號碼TS013782,票面金額600,000元共四紙本票及許本柱交付發票日88年7月31日、支票號碼CA0000000號、票面金額600,000元,90年7月31日、支票號碼CA0000000號、票面金額2,000,000元,90年2月28日、支票號碼CA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0,000元,90年12月31日、支票號碼CA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000元共四紙支票交付原告,惟除了上開四紙本票及四紙支票外,沒有羅秋敏交付借款3,700,000元給許本柱之證據,且不清楚上開四紙支票發票人為何公司,也沒有退票理由單。又借款期限至今已經二十年,期間有向許本柱催討,但催討證據要回去再找找,且不知道許本柱有被拍賣過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許陸藝(即許本柱之繼承人):不清楚有借錢的事,
且已經二十年了這麼久。伊父親已經去世七年,之前有經過法院程序限定繼承,且伊父親的財產有被拍賣,如果有債權他們應該會參與分配。又伊不認識羅秋敏等語。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許明發(即許本柱之繼承人):不清楚有借錢的事等
語。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被告許余雪(即許本柱之繼承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許本柱於88年間向原債權人 許秋敏 借款,曾於交付發票日8
8年7月31日、支票號碼CA0000000號、票面金額600,000元,90年7月31日、支票號碼CA0000000號、票面金額2,000,000元,90年2月28日、支票號碼CA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0,000元,90年12月31日、支票號碼CA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000元(共計3,700,000元)支票四紙(下稱系爭四紙支票)予原債權人羅秋敏;嗣簽發:發票日90年12月4日,票據號碼TS013779,票面金額100,000元、發票日期90年12月4日,票據號碼TS013780,票面金額2,000,000元、發票日期90年12月4日,票據號碼TS013781,票面金額1,000,000元、發票日期90年12月4日,票據號碼TS013782,票面金額600,000元(共計3,700,000元)本票四紙(下稱系爭四紙本票)並交付予羅秋敏;後於110年2月21日羅秋敏將上開債權讓(下稱系爭債權)與原告,並將系爭四紙支票及系爭四紙本票交付原告㈡前項系爭債權讓與並未通知債務人。
㈢許本柱於104年7月18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許余雪、許
陸藝、許明發,並於許本柱過世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1232號准予核定在案。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
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6條、第297條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本票亦為無因證券,同有此一法理之適用。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羅秋敏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縱使為真,然關於該借貸始末以及是否曾向被告求償,求償若干,以及被告身在何處等關於主張債權所必要之情形,羅秋敏應均會告知原告,但原告對此除未予敘明外,亦未能提出讓與字據以資為證,且其自承伊與羅秋敏就系爭債權讓與並未通知債務人即許本柱或其繼承人即被告許余雪、許陸藝、許明發等三人,如前所述,債權讓與之效力應對被告許余雪、許陸藝、許明發等三人不生效力。
㈡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羅秋敏對被繼承人許本柱有借款債權存在,係以羅秋敏交付之支票及本票各四紙為據,然僅憑許本柱有簽發支票及本票一節,尚難認定係因消費借貸關係而開立,且原告亦自承無法證明羅秋敏有交付借款370萬元予許本柱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訴外人羅秋敏對被繼承人許本柱有37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羅秋敏並將此債權轉讓予原告,實屬無據,礙難採信。
㈢末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約定清償期限為90年12月31日,則請求權迄今已逾15年,原告縱使真有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債權之請求權仍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既經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0萬元及利息,復無理由。㈣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訴外人羅秋敏對被繼承人許本柱有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在,且該借款債權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並拒絕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顯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3,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7,63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