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0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未能提出廠商保固書,為達成履約之目的,乃以偽造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函文促使被害人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與之協調,所為有損政府機關文書之正確性,惟本件經被害人立即察覺有異而主動查證確認後,仍依法辦理扣款驗收完畢,損失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量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本件偽造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1紙,雖僅由被告傳真影本1份予被害人收執,惟被告之公司業已停業6年,相關文件及該正本亦均滅失,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
6條、第211條、第7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