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家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23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效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04) 閔民一 (民)初字第3168號民事確定判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大陸地區配偶甲○○間之婚姻關係,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判決原告甲○○與被告即聲請人乙○○離婚確定,並已於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效,上開判決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04)閔民一(民)初字第3168號民事確定判決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公證處(2005)滬證台字第1408、1409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南核字第069027、069028號證明書為證。
三、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且該判決內容亦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業於西元1998(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嗣我國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裁定認可,故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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