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5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列補充:「於民國93年8月8日晚上9時4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經通緝到庭後坦承犯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前開自小客車違規遭拖吊,拒繳罰鍰及保管費在先,不思理性解決,竟以車輛衝撞告訴人甲○○,其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之右膝擦傷等傷害,雖與告訴人於94年8月26日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成立調解,惟未能與約定期日前給付賠償金額新臺幣30,000元,告訴人不願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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