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字第12號聲請人大信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文鏞 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資產僅餘新台幣(下同)1,240,491元,惟尚積欠債權人聯合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3,000,000元、大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9,822,
698元、宋文鏞4,762,618元,合計負債117,585,316元,導致負債大於資產,而有資產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為此爰依破產法之規定,並檢附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財產目錄暨資產證明文件,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定有明文。另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而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破產程序乃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執行程序,法院於受理破產事件為准駁之裁判時,除應審酌是否符合破產之形式要件外,亦得就是否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併為審酌,以避免踐行無益之破產程序,徒增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困擾,而影響其權益。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公平滿足者,則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實益可言,如仍進行破產程序,即與破產程序制度本旨有違,法院應不予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目前資產僅餘1,240,491元,並無其他資產,而其尚積欠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款高達28,782,312元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為證,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4年8月25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940060983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公司所餘資產雖勉可組成破產財團,然其積欠須優先受償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高達28,782,312元,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不足清償須優先受償之債務,是縱經本院宣告聲請人破產,已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將毫無機會獲得公平滿足,揆諸首開說明及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