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皓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5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皓元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2行被告犯罪時間應更正
為:「民國100年3月12日23時53分許」。
二、核被告鄭皓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軌賺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驟起盜心,
動機固有可議,然所使用手段非屬惡劣,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所竊財物並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經此偵審程序
,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