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雄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雄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陳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22日,以87年度偵字第3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23日期滿,並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7年
9月17日縮刑期滿,翌(18日)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陳志雄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9年5月26日凌晨5時,尚屬夜間日沒未日出前(99年5月26日於早上5時6分係日出時刻至同日18時37分係日沒時刻),單獨一人徒手自基隆市○○區○○路2之4號3樓屋頂攀爬往隔壁鄰居 蕭安蒂 住居地之基隆市○○路2之3號5樓陽台上鐵窗,徒手推開上開陽台鐵窗之安全設備,並未經屋主蕭安蒂同意,竟無故踰越陽台上鐵窗之安全設備,並侵入蕭安蒂住宅屋內,乘蕭安蒂正在睡覺不知防備之際,徒手竊取蕭安蒂所有之項鍊3條、手鍊2條、戒指3個、耳環5個、行動電話1具、手提音響1台、遙控器1只、照片5張、內衣3件及內褲5件等物品,此時,行竊過程中不慎晃動竊得上開行動電話上之飾品鈴噹聲響,因而致蕭安蒂自夢中驚醒,突見臥室內有陌生人,乃呼喊出聲後,陳志雄隨即攜帶上開竊得物品逃離,並自上開陽台踰越鐵窗逃離現場,並將其所竊得蕭安蒂所有上開手提音響1台、遙控器1只、照片5張、內衣3件及內褲5件,棄置於基隆市○○路2之3號1樓屋頂,其餘竊得之物攜帶逃逸無蹤。嗣經蕭安蒂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蕭安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志雄固不否認有從伊於99年5月26日凌晨5時許,從伊家基隆市○○路2之4號3樓屋頂往隔壁的鐵窗慢慢爬,從鐵架那邊慢慢爬到2之3號五樓的鐵架,鐵窗打開之後,伊就進去鐵窗裡面之鐵窗裡面,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爬到窗口而已,就被發現了,伊進去的目的是想要拿東西,都還沒有進去,裡面暗暗的,我就想要進去結果鐵窗開了,被害人就看到伊,被害人就大叫,伊就跑了,伊就從五樓陽台鐵窗爬出去,然後往四樓慢慢爬下來,再跑回家,就沒有了,被害人有看到伊的臉,所以知道是伊,被害人的床離窗戶沒有很遠,但是伊真的沒有拿到被害人的東西,因為被害人住的房子是新屋,裡面可能比較有東西,所以我才會進去想要偷東西等云云。
二、本院查:㈠證人蕭安蒂於本院99年12月10日審判時證述:「我們的東西
不見了,我有看我的東西不見了,我的項鍊、戒指、手鍊、耳環、手機、遙控器、衣服、內褲、照片全部都不見了,被告從我家五樓後門進來(法官請證人當場繪製位置圖附卷),被告進來五樓後門之後,又爬過陽台的窗戶進到我睡覺的房間裡面,當時我在睡覺,差不多五點的時候,我聽到有一個聲音走出去拿我的電話,我就驚醒,醒來之後,我就看到一個人,我是想說那一個人是我的老闆,我就問說『sir,你要什麼?』結果那個人就從我的床旁邊的窗戶跳出去,再跑到後面跳到後面別的房屋的屋頂,那個時候我有看到,我有起來出去看,那個人就跳到隔壁二樓的屋頂,有『蹦』一聲,我馬上從五樓下來四樓叫我老闆,告訴他剛才有小偷進來我的房間,然後老闆不相信我說的話,就說『不可能有人進來』,然後我老闆就把他的窗戶全部都打開,看外面,到了九點多,發現我的東西都在隔壁二樓的屋頂上,就是我當庭畫的圖所示『他屋二樓屋頂』的地方,在二樓屋頂有找到我的內褲、內衣、睡衣、音響、遙控器、還有很多我的重要的東西,我有跟警察講,有兩個警察有去現場我在二樓的屋頂撿我的東西,這些東西本來是放在我睡覺的房間裡面,就是在庭的被告拿去丟的,就是被在庭的被告偷走的,被告進來我的房間裡面是凌晨五點左右,我是被被告嚇醒的,是老闆陪我去報警的,因為我一直哭,老闆也有看到我在屋頂撿東西,我也不可能會把我的東西丟到隔壁二樓屋頂,我在這邊上班很辛苦,怎麼會把我的東西丟掉。」、「(你失竊的東西,是否全部都有找回來?)沒有,內衣、內褲這些東西有拿回來,但是對我來說很重要的東西,像是金子、戒指、手鍊、項鍊、電話,這些東西都沒有拿回來,我從印尼來臺灣工作,我做的工作那麼辛苦,怎麼會把我的東西亂丟。」等語之情節綦詳明確(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核與證人 康明智 於99年10月13日偵訊時證述:我是蕭安蒂的老闆,於99年5月26日凌晨5時餘許,蕭安蒂來叫醒我,她一開始講不出話並全身發抖,後來她說她房間有人,從後方的陽台跑出去了,我到她的房間陽台去看,沒有人,但後陽台只能接到隔壁的屋子,到了早上7點多,蕭安蒂又來告訴我說她東西有被偷,我問她被偷了什麼,她說大部份是金飾失竊,還有提到手機及證件被偷,因為我們後陽台只能通到被告陳志雄的住處,我就去敲被告陳志雄的門,但沒有人回應,後來我去報警,當天早上8點左右,忠二路派出所到我家來看,發現後陽台的後方,也就是1樓的屋頂,有散落蕭安蒂的居留證、內衣褲、手提音響及搖控器,因為蕭安蒂剛從上址2樓搬到上址5樓約一星期左右,房間東西較亂,我印象中蕭安蒂會戴戒指、項鍊、耳環、手環,案發後這些東西就沒有看她戴了,而蕭安蒂失竊前所使用之手機,有掛一些小飾品,至於蕭安蒂有將上址1樓屋頂上的物品撿回,所以蕭安蒂認為這些撿回物品不算失竊,所以蕭安蒂才沒有講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3至135頁),與被告於本院99年12月10日審判時供述:「我確實有進去被害人蕭安蒂的住處,我是爬到窗口而已,就被發現了」、「我是99年5月26日凌晨五點左右,從我家基隆市○○路2之4號3樓屋頂往隔壁的鐵窗慢慢爬,從鐵架那邊慢慢爬到2之3號五樓的鐵架,鐵窗打開之後,我就進去鐵窗裡面,要把裡面那層窗戶打開的時候,就被被害人起來了,我就被發現了,我進去的目的是想要拿東西,....,被害人有看到我的臉,所以知道是我,被害人是在床上看到我的臉,..,因為被害人住的房子是新屋,裡面可能比較有東西,所以我才會進去想要偷東西。」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並有證人蕭安蒂當庭繪製位置圖(見本院卷第49頁),與現場照片共20張、陳志雄行經愛二路公廁前、愛三路13號前、愛二路2號前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麗緹汽車旅店名片影本、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7日法大字第099103814號函【說明:0000000000為本公司保留給網路元件及加值服務之號碼,故無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告訴人蕭安蒂金飾購入證明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9頁、第36至39頁、第93至97頁、第109頁、第129頁)。是被告辯稱:伊於99年5月26日凌晨5時許,從伊家基隆市○○路2之4號3樓屋頂往隔壁的鐵窗慢慢爬,從鐵架那邊慢慢爬到2之3號五樓的鐵架,鐵窗打開之後,伊就進去鐵窗裡面之鐵窗裡面,伊進去的目的是想要拿東西,裡面暗暗的,被害人就看到伊,被害人就大叫,伊就跑了,伊就從五樓陽台鐵窗爬出去,被害人有看到伊的臉,所以知道是伊之部分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證人 林子瑋 於99年7月8日偵訊時證述:「(本案是你到現場
採證?)是,現場的陽台鐵窗內側有採到被告的指紋,不過由現場狀況看起來,手指應該是由窗戶伸進來留下的指紋,指紋是在安全門的旁邊及下方採到的」等語綦詳(見偵卷第86頁),並有被告指紋卡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3日刑紋字第0990074119號鑑定書【鑑驗結果:送鑑可資比對指紋1枚《編號1》,經比對確認結果,與本局檔存特定對象陳志雄指紋卡右環指指紋相符,編號2指紋因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各1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至35頁);復酌證人蕭安蒂於99年7月8日偵訊時證述:「當天凌晨5點多我醒來,後來聽到我手機鈴噹的聲音,我就起來看到被告站在我房間靠近陽台的窗戶旁,我叫小偷,被告就從窗戶跳出去,再爬鐵窗跑掉」、「(有無東西失竊?)有,項鍊3條、手鍊2條、戒指3個、耳環5個、手機1支,手機放在我的床邊桌上,其他東西在我放衣服的房間」、「(當天被告離開時,有無注意他的手上有無拿東西?)我有看到他手上有拿東西,但是看不清楚是什麼」、「(是否要告被告侵入住宅及竊盜?)要」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6頁);再酌被告於99年7月8日偵訊時供述:「(之前為何不承認有進到現場?)因為當時被害人有帶她的僱主來找我,我會害怕」、「(當時你是否已經進到被害人的屋內?)我是進去一半」、「(之前跟警方說謊,謊稱案發時你與 許惠真 在一起?)因為當天我有跟許惠真去台北,到凌晨4點多才回來」等語情節(見偵卷第87頁),核與證人許惠真於99年5月27日警詢時證述:我最後一次與被告見面於99年5月25日23時至24時,相約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與重慶路口見面後,即一同至台北縣板橋市○○○路○號9樓麗緹商務汽車旅館休息,我們一直待到99年5月26日凌晨3時30分許,才離開,我走路回家約20分鐘路程,到家的時候是凌晨3時50分許,我和被告一同離開旅館後,就各自分手,我就回家,之後,被告於99年5月26日20時許,問我說於99年5月26日早上5時至6時許,我們是不是在一起,其它都沒說,我只回他說,這個時間他應該到家了,他聽了就要求我幫他作證說該時間有在一起,後來又打了二次,都是說謝謝我幫他作證;被告當日穿白色短袖汗衫,深色七分褲,被告當日是穿警方提示給我看的相片上之褲子,不過衣服是一件紗質的純白短袖汗衫(類似內衣),不是相片上這一件,而相片上的人就是被告本人沒錯等語情節亦大致吻合(見偵卷第16至17頁),並有上開麗緹汽車旅店名片影本、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7日法大字第099103814號函、陳志雄行經愛二路公廁前、愛三路13號前、愛二路2號前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佐。職是,本件被告於案發後欲串證指導證人證人許惠真證述自己不在場,惟證人許惠真據實陳述而不為其所動搖,足見被告巧思周密、工於心計,俾利自己脫罪之不在場證明,是被告於99年5月26日警詢時供述:
「我約於26日05時許,坐計程車離開板橋市,到基隆市約快
6點了」等云云,與事實不符,應堪認定。㈢續查,證人蕭安蒂於案發當時尚在睡眠中,係聽到自己手機
鈴噹的聲音,始被驚醒,醒來就起來看到被告站在自己房間靠近陽台的窗戶旁,並叫小偷,被告就從窗戶跳出去,再爬鐵窗跑掉;再者,證人蕭安蒂有將上址1樓屋頂上的物品撿回散落蕭安蒂的居留證、內衣褲、手提音響及搖控器等物,亦為證人康明智於99年10月13日偵訊時證實在卷可查;復有證人林子瑋於99年7月8日偵訊時證述:「(本案是你到現場採證?)是,現場的陽台鐵窗內側有採到被告的指紋,不過由現場狀況看起來,手指應該是由窗戶伸進來留下的指紋,指紋是在安全門的旁邊及下方採到的」等語;末酌,證人蕭安蒂是從印尼來臺灣工作非常辛苦,怎麼會把自己的內衣3件、內褲5件、手提音響1台、遙控器1只、照片5張,均棄置於基隆市○○路2之3號1樓屋頂之理,又被害人上揭所有器物並非無價值之丟棄物;況且,被告自上開陽台踰越鐵窗逃離現場之逃逸路線、方向,亦有途經基隆市○○路2之3號1樓屋頂,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日出日沒時刻表1紙在卷可參,職是,本件被告應係竊取上開內衣、內褲包裹上揭行竊所得之物,惟一時逃逸情急心慌而棄置,僅攜帶高價值易變現竊得物即項鍊、手鍊、戒指,俾利逃逸而不被發現,應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伊未行竊等云云,與事實、經驗法則嚴重違
背,均係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侵入住宅罪、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雖侵入住宅意在竊取宅內之物,惟其侵入住宅與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二行為,先後可分,所侵害之法益分屬不同,且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所保護之客體為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之秘密之保持,重在居住之事實,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所保護之客體不同,其犯意亦屬可分,並無緊密不可分之時空關係,難認屬同一犯罪行為,核屬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否認全部犯行,並欲找證人許惠真來證明自己不在場,其工於心計、思慮慎密;嗣於偵訊及審判時僅改稱有侵入住宅之犯行,惟無行竊事實,然其上開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行竊之行為,已造成被害人被嚇醒,且證人康明智於99年10月13日偵訊時證述:我是蕭安蒂的老闆,於99年5月26日凌晨5時餘許,蕭安蒂來叫醒我,她一開始講不出話並全身發抖等語明確;續酌,被告於99年5月25日23時至24時,與證人許惠真相約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與重慶路口見面後,即一同至台北縣板橋市○○○路○號9樓麗緹商務汽車旅館休息,其2人一直待到99年5月26日凌晨3時30分許,才離開旅館,就各自分手之事實,亦經證人許惠真於99年5月27日警詢時證述綦詳,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無賠償損害,是被告有錢於三更半夜找女友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號9樓麗汽車緹商務旅館休息,休息夠了才離開旅館,回到基隆馬上於上揭時地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足見,本件被告心思周密、工於心計,犯罪情節非常嚴重,並因而致被害人一段時間受驚嚇到見人講不出話並全身發抖,造成異鄉來台工作之外籍被害人身心受到重創,其受損害程度甚鉅,復酌被告犯後否認、行竊目的、時間、手段、方法、欲找人來證明自己不在場之巧妙安排,再者,被告侵入住宅行竊,非只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更妨礙被害人居住安全及隱私權,難以輕縱,兼衡被告有推卸責任的心態,及其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以嚴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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