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130號、96年度訴字第39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嗣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875號裁定應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其於93年、94年間因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拘役59日、55日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吉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所受損害已有減輕,並斟酌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217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7之3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毒品案件,經貴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130號、96年度訴字第39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2罪經接續執行,於98年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警惕言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6月2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抵達高雄市○○區○○路○○號空屋工地,自行進入該空屋1樓隔間內,徒手竊取吉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梯零件門垂重3支、安全邊支架擺臂2組(共價值新台幣1300元),得手後正將上開電梯零組件置放其所有之腳踏車後架上欲載離變賣,旋為在場施作水泥工程之工人 許文貴 發現報警查獲,並在其腳踏車上,扣得甲○○已竊取得手之門垂重3支、安全邊支架擺臂2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吉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課長乙○○指述、證人許文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7張存卷可參,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檢察官陳永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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