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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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98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並補充證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刑事案件報告單、該所長 蔡明貴 出具之偵查報告書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曾於89年至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1年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未造成進一步之損害,並斟酌被告之手段、目的及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9836號被告甲○○○
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高雄縣林園鄉○○村○○路269巷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21日13時許,利用其擔任乙○○所經營位於高雄縣仁武鄉○○路○段950之1號之公司司機而可自由出入之便,在上址後方空地,徒手竊取乙○○所有堆置在該處之工字鐵1批(重84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載往位於屏東縣里港鄉○○村里○路450號海豐資源回收廠欲變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工字鐵1批(重84公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檢察官何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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