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補充為「重型機車乙輛(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機車,實屬不該,且其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機車已由告訴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未對被害人造成進一步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235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楠梓區○○○路188巷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36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罪經減刑為5月、3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國97年3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1日凌晨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6號前,以自備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得高雄市政府所有、乙○○所使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乙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9年6月11日下午1時40分許,因其騎乘上開機車附載 陳麗華 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洛陽街口行跡可疑遭警攔查,甲○○拒檢並騎至高雄市○○區○○街與民族路口始為警查獲,並當場查扣上開車輛及鑰匙1支。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為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檢察官董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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