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2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乙○、丁○○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及賭資現金新臺幣陸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甲○○、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本院審酌被告4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賭風,均所為非是,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天九牌1副(共32張)及賭資現金新臺幣69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俱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8620號被告丙○○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路713巷8弄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街106巷8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復興巷17之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100巷6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乙○及丁○○,於民國99年2月10日14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漁業大樓」旁之公眾得出入人行道上,以1副天九紙牌作為賭具賭博財物。賭法為每人先發3張牌,再依序出2張牌、1張牌比點數大小,前後2次出牌均勝者,即為贏家。輸家則須付贏家新台幣(下同)20元,以此賭法論定輸贏。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為警於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紙牌1副(共32張)及賭資共69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乙○及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天九紙牌1副(共32張)、賭資690元扣案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現場照片4張附卷為憑。足認被告等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4人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乙○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請審酌被告丙○○、乙○及丁○○並無前科、被告甲○○雖曾犯要塞堡壘地法罪,惟係於79年間所犯,距今已有二十年之久、本件所犯情節尚微及被告等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以適當之刑。
至扣案之天九紙牌1副(共32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69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7日
檢察官劉宗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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