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緒杰被告陳明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66號、第22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當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倪緒杰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各該編號1至編號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8及編號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明宏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各該編號1至編號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倪緒杰、陳明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倪緒杰、陳明宏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倪緒杰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為,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據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所查訪被害人 林模舉王佳琳 關於汽車電瓶被竊有無使用工具之結果,被害人林模舉、王佳琳分別稱係用剪刀剪斷電線及使用板手將螺絲放鬆竊走電瓶等情觀之,堪認被告應係有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剪刀及板手行竊無誤,故被告倪緒杰就附表二之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倪緒杰所為上述9次竊盜犯行、被告陳明宏所為上述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倪緒杰、陳明宏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倪緒杰、陳明宏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六部分
,被告倪緒杰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部分,均係在警方尚未明確知悉為其所犯前,即坦承竊盜犯行因而查獲,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2人於99年4月16日在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警詢筆錄附卷及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可參,爰對該等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花用,竟竊盜他人及公
共財物變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至被告倪緒杰持以行竊之剪刀、板手,並未扣案,本院亦查
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物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1│起訴書附表一│刑法第320│倪緒杰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編號一所載之│條第1項│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竊盜犯行││陳明宏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附表一│刑法第320│倪緒杰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編號二所載之│條第1項│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竊盜犯行││陳明宏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附表一│刑法第320│倪緒杰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編號三所載之│條第1項│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竊盜犯行││陳明宏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附表一│刑法第320│倪緒杰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編號四所載之│條第1項│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竊盜犯行││陳明宏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起訴書附表一│刑法第320│倪緒杰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編號五所載之│條第1項│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竊盜犯行││陳明宏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起訴書附表一│刑法第320│倪緒杰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編號六所載之│條第1項│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竊盜犯行││陳明宏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起訴書附表一│刑法第320│倪緒杰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編號七所載之│條第1項│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竊盜犯行││陳明宏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起訴書附表二│刑法第321│倪緒杰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編號一所載之│條第1項第2│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竊盜犯行│款││├──┼──────┼─────┼──────────────────┤│9│起訴書附表二│刑法第321│倪緒杰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編號二所載之│條第1項第2│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竊盜犯行│款││└──┴──────┴─────┴──────────────────┘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966號
第2200號被告倪緒杰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0巷6-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明宏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名 陳堡國 )住臺北縣瑞芳鎮○○街35巷16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緒杰與陳明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犯罪時地,共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倪緒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所示犯罪時地,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得手。嗣於民國99年4月16日上午7時30分許,倪緒杰與陳明宏欲將附表一編號七所竊取之財物變賣時,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倪緒杰、陳明宏警│被告倪緒杰、陳明宏共犯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偵訊供述│倪緒杰另犯附表二所示犯行。│├──┼──────────┼─────────────────────┤│二│證人即被害人 蘇美華 、│附表一編號三至七之犯罪事實。│││基隆市政府公用事業科││││技工 謝俊源 警詢指述││├──┼──────────┼─────────────────────┤│三│照片17張、贓物認領保│附表一編號三至七之犯罪事實。│││管單2張、 溢鑫 企業過││││磅單3張││├──┼──────────┼─────────────────────┤│四│證人即溢鑫資源回收廠│附表一編號三至七之犯罪事實。│││負責人 陳進益 、合糠資││││源回收廠負責人 許莊鳳 ││││英警詢證述││├──┼──────────┼─────────────────────┤│五│證人即被害人 張秀美 、│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犯罪事實。│││ 王維 民警詢證述││├──┼──────────┼─────────────────────┤│六│照片17張、全買行之廢│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之犯罪事實。│││棄物登記表2紙││├──┼──────────┼─────────────────────┤│七│證人即被害人 順瀚 資源│附表二之犯罪事實。│││回收廠負責人林模舉、││││會計王佳琳警詢證述││└──┴──────────┴─────────────────────┘
二、核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渠等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倪緒杰所犯附表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渠等所犯上開竊盜、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賴影儒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時地│所竊物品│行竊手法及所得價款(新台幣)│├──┼─────────┼────┼─────────────────┤│一│99年3月21日13時許│冷氣機2│被告倪緒杰、陳明宏2人徒手將放置於│││,在基隆市信義區深│台│住宅走道上之張秀美所有冷氣機抬起竊│││澳坑路222號前││取得手後,搬至倪緒杰所有之車號000│││││6527號自小貨車上,再由被告倪緒杰出│││││面售予全買行,得款2800元。│├──┼─────────┼────┼─────────────────┤│二│99年3月22日17時37│冷氣機1│被告倪緒杰、陳明宏2人徒手將放置於│││分許,在基隆市教孝│台│車庫前之 王維民 所有冷氣機抬起竊取得│││街55巷13弄7號前││手後,搬至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再由被告倪緒杰出面售予不詳流動資│││││源回收商,得款920元。│├──┼─────────┼────┼─────────────────┤│三│99年4月9日13時46分│鐵板(結│被告倪緒杰、陳明宏2人徒手將蘇美華│││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構接合板│所有之鐵板抬起竊取得手後,搬至陳明│││過港路10巷146號前│)5塊│宏租用之車號000000號計程車上,再│││││由被告倪緒杰出面售予合糠資源回收廠│││││,得款1100元。│├──┼─────────┼────┼─────────────────┤│四│99年4月9日15時許,│鐵板10塊│被告倪緒杰、陳明宏2人徒手將蘇美華│││在基隆暖暖區過10巷││所有之鐵板抬起竊取得手後,搬至陳明│││146號前││宏租用之車號000000號計程車上,再│││││由被告倪緒杰出面售予溢鑫資源回收廠│││││,得款2208元。│├──┼─────────┼────┼─────────────────┤│五│99年4月12日上午5時│ 樹穴 護鐵│被告倪緒杰、陳明宏2人徒手將基隆市│││30分許,在基隆市仁│蓋3塊│政府所有之鐵蓋拉起竊取得手後,以被│││一路277之1號前││告倪緒杰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運載,再由被告倪緒杰出面售予溢鑫│││││資源回收廠,得款2070元。│├──┼─────────┼────┼─────────────────┤│六│99年4月12日14時許│鐵板11塊│被告倪緒杰、陳明宏2人徒手將蘇美華│││,在基隆市暖暖區過││所有之鐵板抬起竊取得手後,以被告陳│││港路10巷146號前││明宏租用之車號000000號計程車運載│││││,再由被告倪緒杰出面售予溢鑫資源回│││││收廠,得款2520元。│├──┼─────────┼────┼─────────────────┤│七│99年4月16日上午5時│樹穴護鐵│被告倪緒杰、陳明宏2人徒手將基隆市│││30分許,在基隆市愛│蓋各2塊│政府所有之鐵蓋拉起竊取得手後,以被│││六路20號及28號前││告倪緒杰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運載,再由被告倪緒杰出面欲售予溢│││││鑫資源回收廠。│└──┴─────────┴────┴─────────────────┘附表二┌──┬─────────┬────┬─────────────────┐│編號│犯罪時地│所竊物品│行竊手法及所得價款(新台幣)│├──┼─────────┼────┼─────────────────┤│一│99年3月23日13時許│電瓶1個│被告倪緒杰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手竊取林模舉所有自小貨車之電瓶1個│││澳坑路277-1號順瀚││得手後,於99年3月27日售予全買行,│││資源回收廠對面││得款270元。│├──┼─────────┼────┼─────────────────┤│二│99年3月24日19時許│電瓶1個│被告倪緒杰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在基隆市信義區深││刀竊取林模舉所有自小客車之電瓶1個│││澳坑路277-1號順瀚││得手後,於99年4月2日售予中興行,得│││資源回收廠對面││款1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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