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調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調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竹調字第2號聲請人 黃健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梁錦泉 等人間給付工資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已有規定。所謂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例如相同當事人間,先前就同一或類似事項已甚有爭執,自難期再就同一或類似事項,於之後能達成調解者。且有無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斟酌各種客觀情事認定之。又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同法第405條第1、2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新竹當地人,聲請人任職於工程師之職務,相對人無基於任何法定原因跟聲請人終止勞動契約,聲請人亦未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兩造間之雇佣關係仍然存在。又按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與監察人亦為公司負責人,且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亦規定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本件調解之爭議情形為相對人違反法令不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給付聲請人工資,而此期間相對人均任職公司,共謀不給付聲請人工資,故應負連帶責任。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聲請調解,並請求相對人等連帶給付聲請人工資如本件聲請調解狀之聲明所載,其餘款項則保留法律追訴權,目前暫不請求。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已以訴外人合宏公司、蒙恬公司各積欠其工資為由,向上開二家公司起訴請求支付工資(本院九十九年度竹勞簡字第十二號事件),惟上開二家公司於該訴訟中,均否認有積欠其工資,該訴訟經本院審理後,乃認定合宏公司、蒙恬公司先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七月十二日合法終止與聲請人之勞動契約,並認該二家公司未積欠本件聲請人任何工資,而判決駁回本件聲請人之請求之情,有本院九十九年度竹勞簡字第十二號事件卷宗可憑。是上開二家公司於前案既均已堅詞否認有積欠本件聲請人工資,而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均任職於公司,衡情論理,亦難期待其等會同意聲請人之請求,而與聲請人就本件達成調解。且聲請人於先前亦多次對其他訴外人公司及個人,提起類似本件請求內容之調解聲請,惟經本院裁定命繳納調解聲請費後,聲請人均拒不繳納,致該等事件之調解程序,均一直無法開始進行之情,亦有本院一0一年度補字第62、276、375號事件卷宗可參。準此而言,可認聲請人於上開事件雖具狀聲請調解,惟已難認其有聲請調解之真意,就本件而言,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亦未繳納調解聲請費,則基於上開之說明,亦可認聲請人並無聲請調解之真意,故本院認為本件聲請人調解之聲請,亦顯無調解之必要。從而,可認本件聲請人調解之聲請,已顯無成立之望,亦無調解之必要,則揆諸首開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調解之聲請,應予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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