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更(二)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0號上訴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複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被上訴人 楊青洲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林語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零拾柒萬貳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伊因訴外人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穎公司)為法院裁定宣告破產,行使別除權占有延穎公司置於彰化縣○○鄉○○路○段○○號埤頭廠內之動產抵押物即發泡機等18項機器設備(下稱18項機器設備),而於民國96年12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將該18項機器設備拆卸及運送至臺中縣○○鎮○○路6之16號地點保管,相關拆卸、運送及保管費用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日後如由被上訴人買受該18項機器設備時,該費用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如由第三人買受該18項機器設備時,該費用由伊負擔,伊應無息返還被上訴人前所墊付款項;並被上訴人交付保證金600萬元予伊,如將來其買受機器設備時,該保證金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如由第三人買受時,於被上訴人履約完畢,伊應無息返還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97年1月7日出具保管書予伊,表明已將其中14項機器設備(下稱14項機器設備)拆卸並運送至約定地保管,另4項機器設備(下稱4項機器設備)因有化學毒物及易燃性廢料殘留,未能完成拆卸工作;又於97年2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伊表示終止該14項機器設備之寄託契約,又已將保管費424萬元債權讓與訴外人鷹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鷹陽公司),請求伊返還保證金600萬元及將保管費424萬元支付予鷹陽公司。再鷹陽公司以向伊請求給付該424萬元未果為由,於97年4月14日將14項機器設備拍賣予訴外人上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銓公司)以取償。查被上訴人未將18項機器設備中4項機器設拆卸及運送至保管地保管,業已違約,且未經伊同意,將拆卸14項機器設備交由鷹陽公司保管,任令鷹陽公司將14項機器設備拍賣,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返還,自應賠償伊所受該14項機器設備經鑑價1,143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5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43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歷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公證書、買賣契約書、委託書、2008年2月份日曆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 李銘華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固約定18項機器設備之拆卸及運送至保管地保管,然伊未拆卸4項機器設備部分,係含殘留化學毒物及易燃物廢料,非系爭契約簽立時兩造所能預見,亦未於契約明定,非伊承攬工作範圍,且經伊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上訴人指示處理方式,否則解除該部分之承攬契約,未獲上訴人協力,4項機器設備之拆卸及運送之承攬契約即告解除,仍留在延穎公司工廠為上訴人所占有,不生返還問題。至其餘14項機器設備部分,伊已依約拆卸及運送至保管地保管,且交由鷹陽公司保管,係經上訴人同意,又系爭契約具有寄託性質,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規定,伊得隨時請求返還保管之14項機器設備,伊於97年2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明決定交還14項機器設備,請派員為交接或逕向伊所委託之鷹陽公司請求返還等語,即為終止寄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翌(5)日收受,兩造間就14項機器設備寄託契約已於該時發生終止之效力,伊復於97年2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重申該寄託關係業已終止,上訴人在鈞院101年3月14日審理時亦不爭執該寄託契約已終止。又伊上開97年2月4日存證信函已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並合法催告上訴人受領14項機器設備,惟迄伊於97年2月20日將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寄託保管費424萬債權讓與鷹陽公司止,上訴人未曾向伊表示要取回14項機器設備,直至97年4月11日始以存證信函向鷹陽公司表明該公司無權拍賣14項機器設備,足見上訴人已受領遲延。又依民法第595條規定,伊保管14項機器設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是否拍賣該機器設備、何時拍賣、如何拍賣悉由上訴人決定,被上訴人或第三人未必能買受,則於伊未向上訴人買受該機器設備之情形下,伊於保管期間所支出之拆卸、運送及保管等費用計424萬元,即應由上訴人無息償還,伊既終止14項機器設備之寄託契約,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該費用,並伊已將該費用債權讓與鷹陽公司,上訴人自有向鷹陽公司支付義務,上訴人主張伊就該費用請求係附有條件,條件尚未成就且未成就非其故意造成,故該請求權尚未發生云云,並不可採。又伊將14項機器設備交由鷹陽公司保管為合法轉寄託,依民法第593條第2項規定,僅就鷹陽公司之選任或指示有過失負責任,而鷹陽公司原本即受上訴人委任處理置於延穎公司廠內18項機器設備之保全工作,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仍委由鷹陽公司繼續保管14項機器設備至拍賣時為止,並未有任意棄置致毀壞行為,且與上訴人就該機器之返還為協商,表明願在確保債權情形下配合上訴人之要求,鷹陽公司行使留置權取償完全依法程序,難認伊對鷹陽公司之選任有過失,又鷹陽公司行使留置權,目的為保全債權並已顧及上訴人利益,其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行使留置權,但未通知伊,嗣因上訴人未清償保管費用而拍賣14項機器設備,非基於伊之指示,上訴人縱受有損害,要非伊應負之責任。又14項機器設備之不能返還,係因上訴人受領遲延致遭鷹陽公司拍賣,非可歸責於伊,依民法第225條規定,伊免付給付義務,且該機器被拍賣既係鷹陽公司行使正當權利,與上訴人所主張之責任原因事實即伊選任鷹陽公司為次寄託人,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縱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亦不具備,上訴人主張伊依約負有保管14項機器設備之義務,卻任令鷹陽公司拍賣,致無法返還,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伊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所主張所受損害為1,143萬元,乃依據於96年11月19日18項機器設備未拆卸前整廠完整可正常運轉狀態下,委託訴外人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台灣機械公會)之鑑價計算而來,惟該公會鑑價後至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相隔半個月,非伊保管期間,亦非伊出具承諾書效力所及。果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以14項機器設備拆卸後運至保管地時之狀態為準,伊委請訴外人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淵公司)就此鑑價結果僅值400萬元,與鷹陽公司實際拍賣價金458萬1,000元相去不遠,應較客觀可信。至伊當初雖出具競標同意書予上訴人,表明不低於1,100萬元於上訴人拍賣機器時參與競標,然伊所欲購買者為完整之18項機器設備,非僅14項機器設備,按該18項機器設備係塑膠加工單體機械設備,其正常運轉非整廠完整不可,14項機器設備僅為整廠之一部,價值自不能以18項機器設備之總價折分,蓋分後即不能以正常運轉而失其價值,上訴人以整廠完整18項機器設備尚可運轉時之鑑價為憑,逕扣除4項機器設備估價,主張14項機器設備價值1,143萬元為其所受損害,難認有據。末按上訴人在鈞院101年6月13日審理時不爭執14項機器拆卸、運送及保管費用為424萬元,則鷹陽公司拍賣14項機器設備用以抵償上訴人應付其之該保管費,上訴人因此受有免除該保管費債務之利益,鷹陽公司在鈞院亦已表明不再向上訴人請求該費用,則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法則,上訴人實際未受有損害,自不得再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歷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簽呈、網路Goole地圖標示、鷹陽公司97年3月18日寄給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及郵件送達回執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 徐建國張棋龍林筑菁
三、 查兩造 於96年12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依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對延穎公司置於彰化縣○○鄉○○路○段○○號埤頭廠內之動產抵押物即18項機器設備拆卸後,運送至保管地台中縣○○鎮○○路6之16號,相關拆卸、運送及保管費用(包含鷹揚公司派駐延穎公司埤頭廠之保全費用)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日後如由被上訴人買受該機器設備時,該費用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如由第三人買受該機器設備時,該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應無息返還被上訴人前所墊付款項;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交付上訴人保證金600萬元,如將來被上訴人買受機器設備時,該保證金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如由第三人買受時,於被上訴人履約完畢,上訴人應無息返還被上訴人;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通知後,應即進行拆卸工作,不得延滯,至遲應於97年1月15日前完成拆卸並運送至上開保管地點,如有違反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拆卸、運送與保管18項機器設備,若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有毀損或滅失者,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同意上訴人得按損害之情形逕由保證金扣抵,如有不足,被上訴人亦應補償之。嗣被上訴人於97年1月7日出具保管書予上訴人,表明18項機器設備中14項機器已拆遷至保管地置放,保管期間被上訴人承諾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善盡保管責任,如有毀損、滅失、隱匿、處分等情事,應對上訴人負賠償一切損害之責任。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4日出具申請書及競標承諾書予上訴人,申請書表明尚有4項機器設備即高壓變電設備、DOP廢氣回收、焚化爐、印刷機排氣設備因有化學毒物及易燃性廢料殘留,尚未完成搬遷、拆卸,須待上訴人指示處理方式,該4項尚未搬遷設備,被上訴人仍願購買並自行負擔所有後續處理費用,絕不向上訴人求償;競標承諾書表明願以不低於1,100萬元之價格,於將來上訴人拍賣18項機器設備時,參與投標。被上訴人於97年2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97年2月5日收受),表明請上訴人於10日內指示就4項機器設備具體處理方式或自行清除,否則解除4項機器設備部分之契約,並因上訴人迄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規定期間內拍賣該動產抵押物,因不堪沈重墊費負擔,故決定交還上訴人寄託之抵押物,請上訴人派員交接或逕向被上訴人委託之鷹陽公司請求返還該批抵押物,同時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及相關費用。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97年2月15日收受),表明兩造間寄託關係既經交還寄託物而終止,請求上訴人於3日內返還保證金及清償其應支付鷹陽公司之費用424萬元。被上訴人與鷹陽公司於97年2月20日簽訂債權移轉契約,被上訴人將其對於上訴人之返還保證金600萬元債權及14項機器設備拆卸、運送及保管費債權計424萬元轉讓予鷹陽公司。鷹陽公司於97年2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明上訴人原寄託被上訴人之14項機器設備,經被上訴人委託鷹陽公司拆卸、運送及保管事宜,相關費用計至97年2月8日為424萬元,經催告上訴人未付,爰依代位法則,請求上訴人清償,並14項機器設備現由鷹陽公司保管中。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2日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重申表明將上開債權讓與鷹陽公司之意旨。鷹陽公司於97年2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明被上訴人已將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保證金600萬元及14項機器設備拆卸、運送及保管費計424萬元之債權讓與鷹陽公司,請求上訴人於35日內向鷹陽公司清償,否則將就所留置保管14項機器設備拍賣取償。上訴人於97年3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鷹陽公司,表明鷹陽公司上開97年2月21日存證信函之請求並無理由。鷹陽公司於97年4月4日及8日登報拍賣14項機器設備。上訴人於97年4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明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義務,任令鷹陽公司拍賣14項機器設備,除沒收保證金外,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代管14項機器設備。鷹陽公司於97年4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明上訴人原寄託被上訴人保管14項機器設備,由鷹陽公司留置已屆滿前函所定期限,將依法拍賣。上訴人於97年4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鷹陽公司,表明鷹陽公司無權留置14項機器設備,亦無權拍賣14項機器設備。鷹陽公司於97年4月14日將14項機器設備以458萬1,000元拍賣予上銓公司。被上訴人於97年5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明因4項機器設備留有殘毒,非其工作範圍,經二度催告,上訴人未盡協議義務,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該4項機器設備之承攬契約,另因系爭契約未定保管期限,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規定終止寄託契約,請上訴人派員點交或逕向保管之鷹陽公司請求返還14項機器設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出具之保管書、被上訴人出具之申請書、被上訴人出具之競標承諾書、被上訴人及鷹陽公司及上訴人往來之存證信函、鷹陽公司之請款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工業局函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動產抵押契約書、經濟部工業局函文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債權移轉契約、委託書、拍賣公告、公證書、買賣契約書、標單、請款單、掛號郵件收寄回執可稽(見原審卷10至30、59至62、85至87、100至108、147至163頁、本院重上字卷117至123頁),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18項機器設全部拆卸及運送至保管地保管,業已違約,且未經伊同意,將拆卸14項機器設備交由鷹陽公司保管,任令鷹陽公司將14項機器設備拍賣,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返還,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伊就14項機器設備所受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受寄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寄託人,應給付相當報償,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同法第589條、第590條、第59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綜觀系爭契約,其中開宗明義記載:「茲為拆卸、運送與保管抵押物等事宜,雙方特訂立本契約,...」、第1條記載:「拆卸、運送與保管抵押物之內容:詳如附件所示之發泡機等18項機器設備」、第2條記載:「拆卸地點:彰化縣○○鄉○○路○段○○號。保管地點:臺中縣○○鎮○○路6之16號」、第3條記載:「甲(指上訴人)、乙(指被上訴人)雙方約定相關之拆卸、運送與保管等費用(包含鷹陽公司派駐延穎公司埤頭廠之保全費用),由乙方先行墊付。惟日後如由乙方買受附件所示之機器設備時,上開相關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如由第三人買受,則由甲方負擔,甲方應無息返還乙方前所墊付之款項(實際墊付之款項悉以檢附之單據為憑,且單據之抬頭人應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7條記載:「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附件所示之機器設備;如有違反,乙方應給付相當報償,倘有損害並應賠償之」等情,足認系爭契約性質為具有承攬(拆卸及運送)與寄託(保管)之混合契約,此亦為兩造所不爭。
(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固約定18項機器設備之拆卸及運送至保管地保管,然伊未拆卸4項機器設備部分,係含殘留化學毒物及易燃物廢料,非系爭契約簽立時所能預見,亦未於契約明定,非伊承攬工作範圍,且經伊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上訴人指示處理方式,否則解除該部分之承攬契約,未獲上訴人協力,該4項機器設備之拆卸及運送之承攬契約即告解除,仍留在延穎公司工廠為上訴人所占有,不生返還問題。至其餘14項機器設備部分,伊已依約拆卸及運送至保管地保管,且委由鷹陽公司保管,係經上訴人同意,又系爭契約具有寄託性質,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規定,伊得隨時請求返還保管之14項機器設備,伊於97年2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明決定交還14項機器設備,請派員為交接或逕向伊所委託之鷹陽公司請求返還等語,即為終止寄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翌(5)日收受,兩造間就14項機器設備寄託契約已於該時發生終止之效力,伊復於97年2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重申該寄託關係業已終止,上訴人在鈞院101年3月14日審理時亦不爭執該寄託契約已終止云云。上訴人則主張: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負有將全部18項機器設備拆卸及運送至保管地保管之義務,其未於97年1月15日前完成,業已違約,且上訴人於97年2月4日寄給伊之存證信函,並無為終止14項機器設備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係為附有條件及期限之解除4項機器設備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條件及期限係以伊於函到10日內未為具體指示或自行清除4項機器設備殘留毒物,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並無被上訴人應依伊之「指示處理方式」拆卸18項機器設備,詎被上訴人竟於約定拆卸期限屆滿前1日以其中4項機器設備因含殘留化學毒物及易燃物未能拆卸為由,未定期限申請伊「指示處理方式」,除伊不負有指示處理方式之協議義務外,縱使提出方案,充其量亦僅供被上訴人為拆卸之參考,不能解免被上訴人依約負有拆卸18項機器設備之義務,縱其中4項機器設備含殘留化學毒物及易燃物,仍屬被上訴人應負責處理之附隨義務,而無割裂已拆卸、運送之14項機器設備與未拆卸之4項機器設備分別適用契約義務之餘地,被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所為解除4項機器設備之承攬契約,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4日寄給伊之存證信函,係催請伊返還保證金及支付保管費,並無解除4項機器設備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仍依約負有拆卸該4項機設備並運送至保管地保管之義務,其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自應負遲延責任,又該函雖謂「兩造間寄託關係既經交還寄託物而終止」,然被上訴人並未依民法第600條第1項規定於契約所載保管地返還該14項機器設備,無實際「提出」返還寄託物,且要求伊支付保管費始能取回,自不生終止14項機器設備寄託契約之效力,何況距伊收受前催告之存證信函尚不足10日,其終止亦非合法。又依民法債篇承攬乙節觀之,並無承攬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系爭契約具有承攬及寄託關係,既無約定終止之事由,被上訴人任意終止契約,亦非合法。又伊在鈞院101年3月14日審理時係表明對原證5、6即上開二封存證信函真正不爭執,並非對系爭契約終止不爭執,此由伊前後所提書狀一再爭執可見一斑。被上訴人所為解除4項機器設備之承攬契約、終止14項機器設備之寄託契約,均不生效力,系爭契約迄今仍有效存在等語。查:
1、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第5條、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負有將全部18項機器設備拆卸及運送至保管地保管之義務,並於接獲上訴人通知後,應即進行拆卸工作,不得延滯,至遲應於97年1月15日前完成工作,如有違反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拆卸、運送與保管18項機器設備,若因過失致有毀損或滅失之情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10頁)。而未約定18項機器設備若含殘留化學毒物及易燃物,非屬被上訴人應負責拆卸之範圍,或上訴人就此負有指示被上訴人如何拆卸之義務。是縱18項機器設備中有4項機器設備含殘留化學毒物及易燃物,仍屬被上訴人應自行處理之工作範圍,上訴人無指示被上訴人具體處理方式之協力義務。又縱認該4項機器設備含殘留化學毒物及易燃物,非雙方當初締約時所得預料,亦屬得否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之問題,仍難認上訴人負有指示之義務。被上訴人以該4項機器設備非其承攬工作範圍,或被上訴人未於其催告期間內為具體指示處理方式為由,主張以上開存證信函解除該4項機器設備之承攬契約,並無理由,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2、次觀系爭契約及被上訴人出具之競標承諾書內容,18項機器設備係塑膠加工單體機械設備,其正常運轉非18項機器設備完整不可,若分離後即不能以正常運轉而失其價值,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負責將18項機器設備拆卸及運送至保管地保管,目的在於將來能將18項機器設備完整拍賣取償,而被上訴人得於將來上訴人拍賣時以約1,100萬元價格參與競標買受,此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系爭契約核為雙方為解決18項機器設備拍賣問題而互為合作互利之協議,故18項機器設備完整拆卸及運送至保管地保管之約定,乃為雙方能否達成契約目的之不可或缺條件,互為關連,無從個別割裂而適用不同法律關係處理,否則即無法達成締約之目的,倘容許被上訴人一部解除未拆卸4項機器設備之承攬(拆卸及運送)契約,一部終止已拆卸之14項機器設備之寄託(保管)契約,無異將18項機器設備割裂處理,推翻原本契約締結之基礎,違反契約之真意及目的,且明顯不利於上訴人,實非事理之平。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無從割裂已拆卸、運送之14項機器設備與未拆卸之4項機器設備分別適用契約義務之餘地,應屬可取。又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有關民法債編承攬規定,除第511條有定作人之意定終止權及第512條第1項法定終止權外,承攬人就承攬契約僅有契約解除權,並無終止權,此觀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而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始能完成,如許承攬人終止契約,不僅未完成之工作對定作人無實益,將造成定作人之重大損害或可能造成工作無法另由第三人接續完成之不利後果。如前所述,系爭契約所約定18項機器設備之拆卸、運送及保管兼具承攬(拆卸及運送部分)與寄託(保管)性質,且該承攬與寄託工作相牽連不可切割,倘在被上訴人未完成18項機器設備承攬工作(即將18項機器設備拆卸及運送完成)前,容許得就已拆卸14項機器設備終止寄託契約,以終結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無異承認承攬人即被上訴人得以終止承攬契約,難認於法無違。綜前所述,被上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未拆卸4項機器設備之承攬契約、終止已拆卸14項機器設備之寄託契約,均無可取,不生解除或終止之效力,系爭契約迄今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仍應負履行之責。至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在本院101年3月14日審理時不爭執該寄託契約已終止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況縱認被上訴人於該時曾表不爭執,仍應容許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最高法院71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又抗辯:依民法第595條規定,伊保管14項機器設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是否拍賣該機器設備、何時拍賣、如何拍賣悉由上訴人決定,被上訴人或第三人未必能買受,則於伊未向上訴人買受該機器設備之情形下,伊於保管期間所支出之拆卸、運送及保管等費用計424萬元,即應由上訴人無息償還,伊既終止14項機器設備之寄託契約,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該費用,並伊已將該費用債權讓與鷹陽公司,上訴人自有向鷹陽公司支付義務云云。上訴人則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18項機器設備拆卸、運送及保管費用(包含鷹陽公司派駐延穎公司埤頭廠之保全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日後如由被上訴人買受該機器設備時,該費用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如由第三人買受該機器設備時,該費用由伊負擔,伊應無息返還被上訴人前所墊付款項,足見被上訴人對於伊有關拆卸、運送及保管費用之請求權附有條件,該條件並非因伊故意使其不成就,係因被上訴人尚有4項機器設備未拆卸完成,在伊尚未及與被上訴人就其所指之含有毒物4項機器設備如何處理達成進一步協議,被上訴人即已將拆卸14項機器設備交由鷹陽公司保管,被上訴人對伊之保管費請求權尚未發生,自無將保管費債權讓與鷹陽公司之餘地,伊亦無向鷹陽公司支付保管費之義務等語。查,按寄託約定報酬者,應於寄託關係終止時給付之,民法第6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已拆卸14項機器設備主張終止寄託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其主張已終止寄託契約,依民法第595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14項機器設備之保管費,即屬無據,被上訴人既不得向上訴人請求14項機器設備之拆卸、運送及保管等費用,自無所謂將該保管費債權424萬元讓與鷹陽公司之餘地,鷹陽公司對上訴人既無保管費債權424萬元存在,上訴人自無向鷹陽公司支付義務。
(四)被上訴人又抗辯:鷹陽公司原本即受上訴人委任處理置於延穎公司廠內18項機器設備之保全工作,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仍委由鷹陽公司繼續保管14項機器設備,係經上訴人同意,為合法轉寄託,且保管於約定地點,依民法第593條第2項規定,伊僅就鷹陽公司之選任或指示有過失負責任,鷹陽公司保管至拍賣時為止,並未有任意棄置致毀壞行為,且與上訴人就該機器之返還為協商,表明願在確保債權情形下配合上訴人之要求,鷹陽公司行使留置權取償完全依法程序,難認伊對鷹陽公司之選任有過失,又鷹陽公司行使留置權,目的為保全債權並已顧及上訴人利益,其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行使留置權,但未通知伊,嗣因上訴人未清償保管費用而拍賣14項機器設備,非基於伊之指示,上訴人縱受有損害,要非伊應負之責任。又14項機器設備之不能返還,係因上訴人受領遲延致遭鷹陽公司拍賣,非可歸責於伊,依民法第225條規定,伊免付給付義務,且該機器被拍賣既係鷹陽公司行使正當權利,與上訴人所主張之責任原因事實即伊選任鷹陽公司為次寄託人,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縱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亦不具備,上訴人主張伊依約負有保管14項機器設備之義務,卻任令鷹陽公司拍賣,致無法返還,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云云。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將14項機器設備委由鷹陽公司保管,且未保管於約定地點,已違反民法第592條前段規定,致14項機器設備遭鷹陽公司拍賣而無法返還伊,自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縱認伊同意被上訴人將14項機器設備交由鷹陽公司保管,被上訴人除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未先行墊付鷹陽公司之保管費外,且將其與伊尚未發生之保管費請求權債權讓與鷹陽公司,致鷹陽公司將14項機器設備拍賣取償而無法返還伊,自是對鷹陽公司之選任、指示有過失,亦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兩造間就14項機器設備寄託契約並未終止,被上訴人仍負有保管14項機器設備之義務,詎被上訴人知悉鷹陽公司與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無權對保管14項機器設備行使留置權,卻任令鷹陽公司登報拍賣14項機器設備,致無法履行返還該機器設備之義務,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以致給付不能,對伊自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查:
1、鷹陽公司原本即受上訴人委任處理置於延穎公司廠內18項機器設備之保全工作,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仍委由鷹陽公司繼續保管14項機器設備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又參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對延穎公司置於埤頭廠內之18項機器設備拆卸後,運送至保管地,相關拆卸、運送及保管費用(包含鷹陽公司派駐延穎公司埤頭廠之保全費用)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第8條約定「上訴人得隨時進入保管地點查看並檢視18項機器設備之情形,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委託看管人員不得拒絕」等語,若上訴人未同意被上訴人委由第三人保管,何以約定「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被上訴人『委託』看管人員不得拒絕」?且證人即鷹陽公司總經理徐建國在本院亦證述被上訴人委由鷹陽公司保管係經上訴人同意,兩造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27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委由鷹陽公司保管14項機器設備保管係經上訴人同意,應屬可信。又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華淵鑑價公司動產鑑價報告書(外放)第1頁記載「標的物所在地」為「臺中縣○○鎮○○路6之12號附近(該倉庫無門牌號碼)」,謂被上訴人未將14項機器設備保管於約定地點臺中縣○○鎮○○路6之16號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契約約定保管地點「臺中縣○○鎮○○路6之16號」,實際為一沒有門牌號碼之倉庫,係位於編有門牌號碼「臺中縣○○鎮○○路6之12號」之附近(隔一條馬路
),故上開鑑定報告會如上記載,且上訴人職員李銘華有到場看過等情,業據證人即該鑑定報告鑑定人 林筑箐 、證人即曾受鷹陽公司請託協助處理本件糾紛之張棋龍在本院證述甚詳(見本院卷124至126頁),核與證人李銘華證述「看的倉庫沒有門牌號碼,是在大馬路旁」等語相符(見本院卷109頁),並有該沒有門牌號碼倉庫之照片可稽(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卷38至40頁之上證二照片),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另有編門牌號碼「臺中縣○○鎮○○路6之16號」之倉庫存在,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將14項機器設備保管於約定地點,亦屬可信。
2、惟按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之;又受寄人經寄託人之同意,使第三人代為保管寄託物者,對於第三人之選任及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應負其責任,此觀民法第590條、第592條但書及第593條第2項規定自明。且被上訴人亦出具保管書予上訴人,載明14項機器設備已拆遷至保管地置放,上訴人全部委由被上訴人保管,於保管期間內被上訴人承諾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善盡保管責任,如有毀損、滅失、隱匿、處分等情事,除負賠償上訴人所受一切損害外,並負相關刑事責任等語,有該保管書可稽(見原審卷13頁)。如前述,兩造間就14項機器設備之寄託契約並未終止,縱令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將14項機器設備委由鷹陽公司保管,仍不能解免被上訴人應負14項機器設備保管及返還之責任,亦無被上訴人所稱其終止14項機器設備寄託契約,請求上訴人取回,上訴人遲不取回已陷於受領遲延云云之可言。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無14項機器設備保管費請求權,竟將不存在之對於上訴人之保管費債權讓與鷹陽公司,鷹陽公司既未取得對於上訴人該保管費債權,自無就14項機器設備行使留置權及拍賣取償之權利,詎被上訴人不顧上訴人之反對,任由鷹陽公司一再向上訴人求償及逐步進行行使留置權拍賣計畫,甚至拍賣當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在場當見證人,經上訴人派員當場阻止拍賣,仍執意為之,此經上訴人陳述歷歷,並經證人徐建國、張棋龍證稱明確(見本院卷27至28、124至125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自難認被上訴人對於鷹陽公司之選任、指示無過失。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14項機器設備遭鷹陽公司拍賣而無法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又抗辯:縱認伊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所主張所受損害為1,143萬元,乃依據於96年11月19日18項機器設備未拆卸前整廠完整可正常運轉狀態下,委託台灣機器公會之鑑價計算而來,惟該公會鑑價後至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相隔半個月,非伊保管期間,亦非伊出具承諾書效力所及,果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以14項機器設備拆卸後運至保管地時之狀態為準,伊委請華淵公司就此鑑價結果僅值400萬元,與鷹陽公司實際拍賣價金458萬1,000元相去不遠,應較客觀可信。至伊當初雖出具競標同意書予上訴人,表明不低於1,100萬元於上訴人拍賣機器時參與競標,然伊所欲購買者為完整之18項機器設備,非僅14項機器設備,按該18項機器設備係塑膠加工單體機械設備,其正常運轉非整廠完整不可,14項機器設備僅為整廠之一部,價值自不能以18項機器設備之總價折分,蓋分解後即不能以正常運轉而失其價值,上訴人以整廠完整18項機器設備尚可運轉時之鑑價為憑,逕扣除4項機器設備估價,主張14項機器設備價值1,143萬元為其所受損害,難認有據。又14項機器拆卸、運送及保管費用為424萬元,鷹陽公司拍賣14項機器設備用以抵償上訴人應付其之該保管費,上訴人因此受有免除該保管費債務之利益,鷹陽公司在鈞院亦已表明不再向上訴人請求該費用,則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法則,上訴人實際未受有損害,自不得再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上訴人則主張:伊委請台灣機器公會就18項機器設備鑑價結果為1,236萬元,經扣除尚未拆卸4項機器設備估價(分別為550,000元、150,000元、80,000元、150,000元),14項機器設備價值為1,143萬元,此與被上訴人承諾以「不低於1,100萬元」之價額參與競標購買18項機器設備約略相當,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數額,應屬合理。又鷹陽公司對伊既無424萬元保管費請求權,伊自無因鷹陽公司拍賣14項機器設取償而受有免除該保管費債務之利益,被上訴人抗辯損益相抵,亦無理由等語。查:
1、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11月19日委請台灣機器公會就18項機器設備(尚未拆卸時)鑑價結果為1,236萬元,經扣除尚未拆卸4項機器設備估價(分別為550,000元、150,000元、80,000元、150,000元),14項機器設備價值為1,143萬元等情,固據提出該公會鑑定報告為證(見原審卷49至55頁),惟查,18項機器設備未拆卸前整廠完整可正常運轉狀態下所作評估,與18項機器設備拆卸後之價值自有不同等情,業證據人即該鑑定報告鑑定人 林玲娟 在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178頁),且兩造當初係約定18項機器設備整體出售,由被上訴人競標購買,已如前述,準此,上訴人以完整18項機器設備之鑑價,逕扣除4項機器設備之鑑價,主張14項機器設備價值1,143萬元為其所受損害,即有未當。至被上訴人抗辯其就拆卸14項機器設備委請華淵公司鑑價結果為400萬元等情,雖據提出該鑑定報告為證(見外放鑑定報告書),惟查,參諸該鑑定報告,係以14項機器設備已被拆解不完整,無法正常運作,以廢鋼價值估價等情,業據證人即該鑑定報告鑑定人 歐正章 、林筑箐在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190至193頁),此明顯與被上訴人當初承諾願以不低於1,100萬元參與購買18項機器設備差距過大,被上訴人以該鑑價400萬元作為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不足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當初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目的在於將來欲競標購買整體18項機器設備,且相關費用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契約第3條),並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4日出具競標承諾書予上訴人,表明願以不低於1,100萬元之價格於將來上訴人拍賣18項機器設備時參與投標等語,有該競標承諾書可稽(見原審卷16頁),果爾,參以被上訴人本依約負有履行購買整體18項機器設備及給付上訴人1,100萬元而自負相關費用之義務,今因被上訴人違約,致上訴人受有該1,100萬元未能受領之損害,惟其中4項機器設備未拆卸仍留在原廠,其餘14項機器設備已遭拍賣無法返還,上訴人請求該無法返還之14項機器設備所受損害等情,認以1,100萬元乘以14項機器設備價值占18項機器設備價值之比率作為核定計算上訴人所受損害,應屬合理,準此,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1,017萬2,330元(計算式為:11,000,000×11,430,000/12,360,000=10,172,33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有關600萬元保證金部分,因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尚未完成4項機器設備之拆除、運送及保管,返還條件尚未成就,不在本件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2、末按被上訴人依約履行購買整體機器設備時應自負相關費用,對上訴人並無424萬元保管費請求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無因鷹陽公司拍賣14項機器設取償而受有免除該保管費債務之利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損益相抵結果,不得再請求賠償云云,要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17萬2,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朱耀平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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