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博文原名蕭利.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博文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商標商品共捌件(含查緝購得手機殼貳件及如附表所示商品陸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蕭博文明知「HELLOKITTY」、「MYMELODY」、「MINNA
NOTABO」之商標圖樣,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外殼、筆記型個人電腦專用袋、端子轉接器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100年11月至12月間,分別向兆揚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淘寶網之網站,以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00元不等之進價,購得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1批,即將商品陳列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光華數位新天地」4樓B9
1室,其所經營「元世紀電玩專賣店」內,並以如附表所示之售價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員警於101年2月21日喬裝買家,向蕭博文購入仿冒商標之手機殼2件,並委請三麗鷗公司人員鑑識結果,認定確屬仿冒商品,再於101年5月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6件,而查悉上情。案經三麗鷗公司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博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6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6171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101001176
7號令發布定自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原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商標法則將上開條文移列至第97條,並變更構成要件之範圍,修正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雖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新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
1至4項參照)。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00年11月至12月間起至
101年5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以,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四、爰審酌被告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已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本件所生之危害程度、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共8件(含查緝購得手機保護殼2件及如附表所示商品6件),均係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附表:
┌────┬───────┬───┬──────┬─────┐│商標│品名│數量│進價(新臺幣│售價(新臺│││││)│幣)│││││││├────┼───────┼───┼──────┼─────┤│HELLO│手機保護殼│2件│220元│450元││KITTY│││││├────┼───────┼───┼──────┼─────┤│HELLO│ipad2保護殼│2件│300元│450元││KITTY│││││├────┼───────┼───┼──────┼─────┤│MY│傳輸線│1件│100元│150元││MELODY│││││├────┼───────┼───┼──────┼─────┤│MINNA│傳輸線│1件│100元│150元││NOTABO│││││└────┴───────┴───┴──────┴─────┘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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