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94號
第895號第89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景彬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年7月26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關於交通聲明異議之程序,業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經修正公布,又第八十九條關於準據法及處理辦法之授權規定則經刪除,嗣由行政院依第九十三條規定,以101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發布自101年9月6日施行(下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係指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規定),而行政訴訟法亦於
100年11月23日經修正公布,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下稱交通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且司法院依該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該法自101年9月6日施行。從而,自101年9月6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因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關於交通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因兩者程序差異甚大,若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行政訴訟施行法第十條第一項復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查本件交通事件,於101年8月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7月30日北市裁申字第10137417400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核屬修正行政訴訟法101年9月6日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之事件,應由本院依修正前之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黃景彬,分別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均在臺北市○○街○○○號對面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違規停車,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名義(下稱原舉發機關)均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而以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檢附照片後逕行舉發,並告以應到案日期如附表所示。異議人於101年7月26日具狀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101年7月26日以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總計二千七百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有所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街○○○巷對面之廣慈博愛院門口,但停車期間,該院留守人員未提出異議。且該院門口並未繪製紅線,若依原舉發機關函覆說明三所載,人行道間卸接處雖未劃製紅線,亦屬違法停車,則位在巷道內之住家門口,若在紅線側面,雖未繪製紅線,停車亦妨礙行人通行,豈非全臺北市巷道內均屬停車違規?又若謂巷道內雖兩側停車,但中間有足夠空間供行人通行,則伊停在該處有六米寬之人行道,是否會妨礙行人通行?再者伊曾於101年2月29日將系爭車輛停在同一處所,但經伊申訴後,原處分已經撤銷,致伊認為該處為可暫停之位置,爰依法聲請異議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異議人在聲明異議狀中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街等情(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且其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機關逕行以如附表所示之舉發單舉發,而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曾向原處分機關陳明不服,經原處分機關以其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證明確,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各裁處罰鍰九百元等情,亦有違規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7頁)、如附表所示之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11頁、第9頁、第8頁)、如附表所示之舉發單及所附舉發照片與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頁及第39頁;第36頁及第38頁;第35頁及第37頁)、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頁及第15頁;第32頁及第14頁;第31頁及第13頁)、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1年7月20日北市停管字第10132134900號函(見本院卷第16頁)等附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將系爭車輛違規停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其停車期間,該院留守人員未提出異議,且該院門口並未繪製紅線云云置辯,然觀諸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項之規定,並未區分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時,僅限車身、車首或車尾,而觀諸卷附舉發照片,系爭車輛停車位置,在車首及車尾處,均繪有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是異議人停車之位置,確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殆無庸疑,故其所辯純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該院有無人員留守?留守之人有無提出異議等節,均與異議人是否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無涉,併此敘明。
(三)異議人另以其在同一處所停車,曾經異議而經原處分機關撤銷云云,然此係因原舉發機關舉發異議人違規停車之採證照片,同時顯示兩種不同時間,原舉發機關為免爭執,遂主動撤銷原處分,不予舉發,並曾以書函通知異議人等情,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1年8月17日北市停管字第10132522200號函及所附該處101年3月6日北市停管字第10130587100號函文與101年8月27日北市停管字第1013261610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9頁),是本件亦無異議人所辯足以使其誤認得在如附表所示違規地點合法停車之情,故異議人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信。
(四)至異議人另以巷道如何停車云云,因與本案無涉,亦不足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繪設紅實線以表彰禁止臨時停車之系爭路段違規停車之事實,原處分機關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十條第一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違規│舉發單案號│應到案日│舉發單│裁決書案號│裁決日期│裁決內容│裁決書││本院案號││地點│││送達日期││││送達日期│├────┼────┼───┼─────┼────┼────┼─────┼────┼────┼────┤│(1)101│101年7月│臺北市│北市交停字│101年8月│101年7月│北市裁罰字│101年7月│罰鍰900│101年7月││交聲894│20日下午│福德街│第1AH19654│24日│26日│第裁22-1AH│26日│元│26日│││1時36分││2號│││196542號││││├────┼────┼───┼─────┼────┼────┼─────┼────┼────┼────┤│(2)101│101年7月│同上│北市交停字│101年8月│101年7月│北市裁罰字│同上│同上│同上││交聲895│13日下午││第1AH19155│17日│19日│第裁22-1AH││││││1時30分││5號│││191555號│││││││││││││││├────┼────┼───┼─────┼────┼────┼─────┼────┼────┼────┤│(3)101│101年7月│同上│北市交停字│101年8月│101年7月│北市裁罰字│同上│同上│同上││交聲896│12日上午││第1AH19075│16日│19日│第裁22-1AH││││││9時50分││5號│││1907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