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0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鶴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梁鶴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袋壹包(毛重壹點壹壹陸零公克,淨重零點零點玖壹陸零公克,驗餘總淨重零點玖壹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梁鶴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3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7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及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24日執行完畢,經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易緝字第4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6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至本院,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㈢至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6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另與上開㈥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4月23日入監執行,於98年6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7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2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頭吸食器(業已丟棄,未扣案)內,在下點火燃燒,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於101年7月9日上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與長沙街口為警盤詰後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160公克;驗餘總淨重:0.9158公克)。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罪事實等語(見101年度審易字第2179號卷第42頁背面)。
(二)被告於101年7月9日為警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58561),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202號卷第75頁、第76頁、第77頁)附卷可稽。
(三)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160公克)扣案可佐。其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1298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202號卷第66頁)。
(四)關於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件,茲說明如下: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行為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已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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