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9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丁○○戊○○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丁○○、戊○○、丙○○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陸拾伍張)、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以比較點數大小計算輸贏方式賭博財物,如有贏任何在場之1家就可贏基本金額新台幣(下同)100元」應更正為「以比較點數大小計算輸贏方式賭博財物,若前牌、中牌、後牌均輸即遭『打槍』,遭『打槍』者即需支付金額新台幣(下同)1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現場圖1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丁○○、戊○○、丙○○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5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所肇危害,兼衡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1副(共65張)、賭資新臺幣(下同)6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