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1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告 吳一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27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24日起至115年7月23日止,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06%加碼週年利率6.93%機動計算,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分期攤還,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逾期一期收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收違約金
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自108年10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58萬3,830元,及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9%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單等證據附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字卷第7頁至第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約定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本金58萬3,830元,及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9%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萬3,830元,及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9%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