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1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仲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仲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仲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8年12月16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復於5年內之109年10月21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前於97、98年間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本次係第5次酒駕經查獲,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34毫克,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本件幸未肇致實害、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653號被告蕭仲凱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仲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21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阿秀麵店飲用酒類後,應知悉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30分前之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永年街、延吉街3巷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7時5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蕭仲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仲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檢察官蔡杰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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