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李仲平
李銳 被告即反訴原告 董亮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6年度簡上字第17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銳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仲平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李銳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李仲平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李仲平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 李榮 原之友人、 李榮原 為原告之胞兄,緣李榮原與原告間,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產權問題而有糾紛,詎被告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不法行為:㈠於民國105年3月24日下午1時許,在系爭房屋騎樓前,與持手機錄影之原告發生口角。爭執中,原告李銳稱被告「抓耙仔」,並朝被告吐舌頭,被告徒手毆打原告李銳臉部,致原告李銳受有左上唇紅腫及擦傷等傷害。㈡於105年3月27日下午1時45分許,在系爭房屋內,與持手機錄影之原告發生口角。爭執中,被告叫原告「多讀點書」,原告李銳回以「你也要讀書」、原告李仲平回以「董亮谷,沒讀書」等語,被告先以徒手毆打原告李仲平臉部,再伸手勒住原告李仲平脖子,致原告李仲平受有臉部挫傷、臉部撕裂傷、牙齦擦傷等傷害;復一邊向原告稱「你們出去」等語,一邊推打原告李銳胸部數次,致原告李銳受有胸壁挫傷紅腫及瘀傷等傷害。㈢於105年
4月15日下午1時20分許,在系爭房屋騎樓,被告因不滿原告李銳以擴音器與其爭論,被告先以揮拳方式將擴音器撥開,擴音器因此撞擊原告李銳臉部並掉落至地上,原告 李銳復 拾起擴音器進入屋內,被告即以手肘勒住原告李銳之脖子,致使擴音器又掉落至地上,擴音器之手把因而斷裂,原告李銳因此受有上唇挫傷、紅腫傷,前頸部挫傷、紅腫傷,及右手臂擦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對原告因身體權受侵害而致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失,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銳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仲平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證明確實有原告所述之身體及精神上損害,應提出經醫治之相關證據,而非自己預估數額,且自案發至今已約3年,原告李仲平主張受有傷害,雖有就診卻不醫治,可見此部分係非必要之費用,況原告李仲平自承下巴係於105年4月28日受傷,可見其下巴受傷時間包含105年3月27日及105年4月28日,原告李仲平將之混為一談,擴大求償金額,顯不可採。被告於105年3月24日所為之行為,係因原告李銳先罵被告抓耙仔、對被告吐口水並揮拳要攻擊被告始為防衛行為,105年3月27日原告李仲平當眾說被告沒讀書,被告認為是非常重大的侮辱,原告李仲平仍要繼續罵被告,所以被告用手掌要封住原告李仲平的嘴巴,且原告在李榮原要求他們離開時,原告仍不離開,為保護李榮源所有權被侵犯,被告才把原告推出去,原告李銳當日並未受有傷害。105年4月15日被告只是撥開擴音器,並無攻擊原告李銳,是原告李銳自己加工製造傷勢。被告所為之行為均係為制止原告之挑釁、辱罵行為,並排除原告李銳以擴音器散布不實言論、叫囂,及為將原告驅離系爭房屋而為之,均係基於防衛自己權利所為之行為,屬正當防衛,無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之行為係因原告之挑釁、辱罵及侵入系爭房屋之行為所引起,原告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被告應只負擔一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李榮原之友人、李榮原為李銳及李仲平之胞兄,緣李榮原與李銳、李仲平間,因系爭房屋之產權問題而有糾紛。
被告分別於下列時、地,有下述行為:
⒈被告於105年3月24日,在系爭房屋,與持手機錄影之原告
發生口角爭執,於爭執中,原告李銳稱被告「抓耙仔」,並朝被告吐舌頭,被告徒手毆打原告李銳臉部,致原告李銳受有左上唇紅腫及擦傷等傷害。
⒉被告於105年3月27日下午1時45分許,在系爭房屋內,與
持手機錄影之原告發生口角,爭執中,被告叫原告「多讀點書」,原告李銳回以「你也要讀書」、原告李仲平回以「董亮谷,沒讀書」等語,被告先以徒手毆打原告李仲平臉部,再伸手勒住原告李仲平脖子,致原告李仲平受有臉部挫傷、臉部撕裂傷、牙齦擦傷等傷害,被告復一邊向原告稱「你們出去」等語,一邊推打原告李銳胸部數次。
⒊被告於105年4月15日下午1時20分許,在系爭房屋騎樓,
因不滿原告李銳以擴音器與其爭論,先將擴音器撥開。後來原告李銳仍持續以擴音器講話,被告又嘗試將擴音器撥開,並試圖奪取原告李銳手上之擴音器。
㈡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判決犯傷害罪
3次,各處拘役10日、30日、20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㈢李榮原前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經本院104年9月30
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駁回李榮原之訴,李榮原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5年8月2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02號判決改判原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騰空返還予李榮原。原告提起上訴及再審均遭駁回。
㈣原告李銳主張被告對原告李銳吐口水,因而對被告提起公然
侮辱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5年3月24日、105年3月27日、105年4月15日對原告所為之行為是否基於正當防衛?原告得否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㈡被告抗辯原告李銳辱罵被告「抓耙仔」並吐口水,以擴音器散布不實言論、叫囂;原告李仲平辱罵被告「沒讀書」,並稱「我就是要讓你打我」;原告侵入系爭房屋等挑釁行為,為與有過失,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105年3月24日、105年3月27日、105年4月15日
對原告所為之行為並非基於正當防衛,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
105年3月24日、105年3月27日、105年4月15日所為之傷害行為,被告就其中爭執105年3月27日之行為並無造成原告李銳受傷,另105年4月15日僅撥開擴音器,亦無造成原告李銳受傷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卷宗,參酌該案於106年8月31日準備程序就105年3月27日之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光碟名稱:0327近拍、0327影片,檔案名稱:0327行使正當防衛(近拍),李仲平:再大力點,我們在等你打而已。李銳:再大力點,你大力點,來,這邊還有一個,這邊還有一個,這邊還有一個。董亮谷:你們要不要出去,要不要出去,這邊人家的地方,人家叫你出去喔,你要不要出去。(李仲平在一旁報警)董亮谷:要不要出去。(站起來與李銳發生推擠)李榮原:好啦,好啦,不要理他們啦。(董亮谷將李銳推出門外)董亮谷:出去,人家叫你出去,你們出去。(董亮谷將李銳推出門外)李榮原:不要理他們啦。董亮谷:你們出去,出去,出去,出去,出去喔!不要再進來了出去喔!人家叫你出去(李仲平報案中),你們出去,出去(董亮谷推李銳),出去,出去喔,出去,出去,你出去。李仲平:李榮原這就是你朋友。董亮谷:你出去,人家不要讓你在這裡,不要在這裡亂(董亮谷推李仲平),人家要做生意。(董亮谷將李仲平及李銳推出門外),出去,人家不要讓你在這裡。李銳:那你什麼身份啊?董亮谷:我什麼身份不用你管。李銳:我們在這裡也不用你管啦。(董亮谷用力推李銳)董亮谷:走開喔!出去,不要在這裡妨礙人家。李銳:推啊!來啊!再推啊!(董亮谷用力推李銳,李銳繼續走向董亮谷,雙方一直持續此動作)李仲平:推,再推,你真厲害。董亮谷:不要再妨礙營業喔!李銳:是你妨礙我耶!董亮谷:不要再妨礙人家營業喔!你閃開喔!李仲平:你算是他的圍事就對了。董亮谷:我不是圍事,人家說不要妨礙人家的營業。李仲平:算是他唆使你就對了。董亮谷:沒有,他沒有唆使,你不要亂講,…(聽不清楚)。李仲平:那這樣就是你,來,沒關係。李榮原:請你出去,他講很多遍了。(董亮谷推李仲平)董亮谷:你出去。(董亮谷推李銳),有膽你就打我。李仲平:不會,我們不會打你,我們這些講理的人沒辦法,我們是講理的人。董亮谷:你們還講理,人家叫你出去,不要在這邊妨礙營業,人家跟你講幾遍了。李銳:講幾遍,你是圍事嗎?董亮谷:我不是圍事,人家說叫你們不要在這裡。(董亮谷用力推李銳、李仲平)你們還不走,你們要走了沒啊!李銳:你動手動腳是怎樣。董亮谷:動手動腳,這是人家所有權人,叫你走你不走。李銳:所有權人,你叫警察來就好了。董亮谷:人家叫你走,人家叫你走,叫了你都不走。李仲平:再催下去啊!李銳:來啦!董亮谷:你們真的很可惡。李銳:可惡?誰可惡!你才可惡,你們兩個都可惡。董亮谷:你們不走,去驗傷。李銳:你叫我走,(聽不清楚)。董亮谷:人家營業的地方。李銳:營業的地方。董亮谷:你妨礙人家。李銳:你這樣把我們打一打就叫我們走喔,打一打,巴一巴。李仲平:我牙齒斷一隻,我要植牙,我叫你賠剛好。董亮谷:對,賠,皮連在肉啦,皮連在肉啦,皮連在肉啦。李仲平:沒關係啦,(聽不清楚)。董亮谷:你很可惡。李銳:你要惹事,你要惹事就對了啦。李仲平:李榮原你要惹事,你朋友一來就惹事,馬上就打人,破壞東西。董亮谷:是你在這裡妨礙,你走,警察叫你說有事情好好說,你們在這裡乒乒乓乓,人家要做生意,你們出去。李銳:什麼好好講,這樣叫好好講喔。董亮谷:出去,人家不要讓你在這邊妨礙營業。(董亮谷推李銳)李銳:他又推我了。董亮谷:對啦,你們出去啦,你們出去啦,你們出去,不要站在人家的騎樓(董亮谷推李銳)。李銳:你現在是在動什麼。董亮谷:我為什麼不能推,我叫你出去。李銳:你動我做什麼,你是什麼身份?你是什麼身份?你又不是屋主。李仲平:你又打他,你打下去啊!(警笛聲響)董亮谷:不是屋主又怎樣。李仲平:來啊!囂張啊!你再囂張啊!董亮谷:你們出去。李銳:警察來了,你叫警察叫我們出去啊,你不要碰我,你不要動我。董亮谷:不用叫警察,出去。李銳:把你的髒手拿走。董亮谷:閃開,閃,閃,閃。李仲平:沒關係,你再推。(警察到場)他打我,打到我流血。董亮谷:叫他們去告,他們在這裡無事生非啦。李銳:無事生非,從頭到尾都有錄影,沒關係,我們都有錄影。(董亮谷拿走椅子)」(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卷宗第66頁背面至第68頁),可見於105年3月27日被告確有多次「推」、「用力推」原告李銳之行為,復參以原告李銳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名為前胸壁挫傷紅腫8×7公分及瘀傷5×4公分,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審酌原告李銳就診時間與上述被告行為之時間僅間隔約
2、3小時,且原告李銳所受之傷勢程度與被告所為「推」之行為間亦可勾稽,傷勢位置與被告推擠之部位相當,亦非屬不合理之傷勢情狀,堪信原告李銳確係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該等傷勢,被告僅空言抗辯當日原告李銳並未受有傷害,係原告李銳自行加工等語,並未提出任何佐證,實不足採。另參酌被告於該案106年8月31日準備程序時稱:因為李銳用擴音器講話是噪音暴力,我才出手撥開擴音器,並用手肘勒住李銳的脖子並下壓,以制止他繼續用擴音器等語(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卷宗第45頁及背面),復參以原告李銳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李銳係於105年4月15日下午1時29分就醫,病名為上唇挫傷、紅腫傷、前頸部挫傷、紅腫傷、右手背擦傷,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審酌原告李銳就診之時間距其與被告之行為時間相近,所受傷勢位置亦與原告李銳陳述內容相符合、所受傷勢情狀亦合於常理,堪信原告李銳確係因其所主張之被告上揭行為而受有該等傷勢,被告僅空言抗辯當日原告李銳並未受有傷害,係原告李銳自行加工等語,並未提出任何佐證,實不足採。綜合上情,可認被告於105年3月24日、105年3月27日、105年4月15日對原告李銳所為之行為,對原告李銳成立侵權行為;被告於105年3月27日對原告李仲平所為之行為,對原告李仲平成立侵權行為。
⒉被告另抗辯其於105年3月24日、105年3月27日、105年
4月15日均係基於正當防衛所為等語,惟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
149條定有明文。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裁判參照)。經查,其中
105年3月24日部分,參酌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71號於
106年8月31日準備程序就105年3月24日之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被告係先與原告有爭執及口角後,被告即出掌毆打原告李銳,在此之前,未見原告李銳有何出手攻擊被告之行為,原告李銳縱於當時先為令被告不悅之言語(稱被告「抓耙子」)或動作(吐舌頭),仍難認被告斯時有何遭現在不法侵害之情形,且被告係攻擊原告李銳之臉部,經核亦與抵擋他人攻擊之防衛動作有別,難認被告係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而實行防衛之行為,與正當防衛之情形不合。至被告辯稱原告李銳先朝他吐口水及舉手攻擊等語,然由勘驗之結果可知,現場雖有聽到吐口水之聲音,然依畫面顯示之結果無法確認究係在場之何人所為,縱為原告李銳所為,侵害亦已過去,難認尚有何現在不法侵害之存在,況且當時係被告先出掌往原告李銳臉上打去後,原告李銳才出手,但沒有打到被告等情(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卷宗第63頁背面至第65頁、第71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即屬無據。又105年3月27日部分,原告李仲平雖有稱被告沒讀書,然此部分之侵害已經過去,並非現在不法侵害,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又被告抗辯原告李仲平仍要繼續罵,被告係要封住原告李仲平嘴巴等語,然參酌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
171號於106年8月31日準備程序就105年3月27日之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被告係以左手揮拳打向原告李仲平,又伸手勒住原告李仲平脖子(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卷宗第66頁),被告所為之行為實為攻擊行為,顯非被告所述僅係封住他人嘴巴之行為,是被告對原告李仲平所為之行為與正當防衛不符。被告另抗辯係為保護李榮原所有權被侵犯,被告才把原告推出去等語,然當時李榮原與原告間遷讓房屋等訴訟尚在訴訟中,雙方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各執一詞,亦尚未有具既判力之確定判決,且於被告即出拳毆打原告李仲平,並伸手勒住原告李仲平脖子,復推打原告李銳之胸部數次之前,未見原告有何攻擊被告之行為,甚至在原告李仲平報案之後,被告仍持續推打原告,而原告除與被告爭吵外,復無其他劇烈之干擾行為,且李榮原亦於爭執中數次告知被告:不要理他們等語,原告此等行為是否對李榮原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行使造成侵害,尚有可議,縱確有侵害李榮原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亦僅屬輕微,然被告竟以前開足使原告受傷之方式,防衛李榮原之所有權,顯然亦已逾越必要程度之範圍,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得謂正當防衛。至105年4月15日部分,被告出手撥開擴音器,並用手肘勒住原告李銳的脖子並下壓之行為,係攻擊原告李銳之行為,經核亦與抵擋他人攻擊之防衛動作有別,難認被告係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而實行防衛之行為,與正當防衛之情形不合。綜合上情,被告抗辯其於105年3月24日、105年
3月27日、105年4月15日均係基於正當防衛所為等語,均不可採。
⒊承前所述,被告於105年3月24日、105年3月27日、105
年4月15日對原告李銳所為之行為,對原告李銳成立侵權行為;被告於105年3月27日對原告李仲平所為之行為,對原告李仲平成立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有所據。原告李銳分別就105年3月24日、105年
3月27日、105年4月15日所受之損害各次請求財產上損害
1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萬元,經本院函詢阮綜合醫院原告李銳各次就診之醫療費用金額,阮綜合醫院函覆:原告李銳於105年3月24日、105年3月27日、105年4月15日所負擔之金額分別為650元、650元、600元,合計為1,900元(見本院卷二第48頁),原告李銳復未提出其他財產上損害之證據,是原告李銳就105年3月24日、105年3月27日、
105年4月15日請求之財產上損害共1,900元,應予准許,其餘則無所據,應予駁回。至非財產上損害,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足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李銳為大學畢業,從事夜市、服務業;被告為高職畢業,並於東海大學進修法律結業,曾從事不動產資產投資、地政士、土地建築開發等情,又原告李銳、被告財產所得資料如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暨參酌原告李銳、被告之身分、地位、被告行為態樣及原告李銳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銳請求各次慰撫金1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各次5,000元為適當。是原告李銳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共為16,900元(計算式:1,900+5,000+5,000+5,000=16,900)。至原告李仲平則請求就105年3月27日所受之損害請求財產上損害25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經本院函詢阮綜合醫院原告李仲平就診之醫療費用金額及其傷勢是否有後續治療之必要,阮綜合醫院函覆:原告李仲平於105年3月27日所負擔之金額為650元,原告李仲平下顎腫及撕裂傷,接受傷口縫合,因此仍需傷口術後照顧及縫合線拆除(見本院卷二第42頁、第48頁),另因原告李仲平提出其於107年8月2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病名為下巴撕裂傷疤痕共
3公分,醫師囑言欄記載疤痕建議除疤藥膏使用和除疤磨皮雷射治療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頁),本院復函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李仲平於107年8月2日就醫與105年3月27日所受傷勢間有無關聯及依原告李仲平傷勢所需支出之費用金額,經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函覆:該次就醫之下巴3公分疤痕與
105年3月27日所受傷勢應為同一傷口,除疤藥膏1條約1,
800元,除疤磨皮治療1次約2,000元,視疤痕嚴重程度5至10次療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因傷勢於癒合後將產生疤痕,影響外觀,自有將之淡化、去除以回復原狀之必要,堪認為必要費用,被告抗辯此非必要費用,並不足採,是堪認原告李仲平至少需5次除疤磨皮治療。被告對此又抗辯原告李仲平事後向他人告知「4月28日叫2、30個人來殺我,殺我這裡(並以手指向自己下巴)」,可見原告李仲平下巴之傷勢係包含105年3月27日及105年4月28日,原告李仲平將賠償金額擴大等語,然參以原告李仲平對此稱當日其係指被告先前曾打傷其下巴,並非指被告於105年4月28日打傷其下巴等語,且原告李仲平於105年3月27日確有至阮綜合醫院接受傷口縫合之治療,且上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回函亦指出該次就診之傷口與105年3月27日之傷口應為同一傷口等情,足認除疤部分之治療確屬原告李仲平於105年
3月27日所受傷勢之後續必要治療,尚難徒以原告李仲平上開言論即認該等傷勢確有包含105年3月27日以外之其他傷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此外,原告李仲平雖稱其注重生活品質,市立醫院使用者可能係一般之醫療方式,其比較講究,會追求更完美之術後效果,而認其受有之財產上損害共計25萬元等語,然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函文指出可以上述除疤磨皮方式治療,縱原告李仲平自述其較為講究生活品質,而希望至其他醫美診所治療,惟原告李仲平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以其他醫療方式修復其疤痕之必要,衡諸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損害為本質,實難認逾越上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函文指出之除疤磨皮方式之其他醫療方式仍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是原告李仲平此部分之主張, 洵屬 無據,是原告李仲平得請求之財產上損害共計12,450元(計算式:650+1,
800+2,000×5=12,450)。至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李仲平為高職畢業,從事加水站自營;被告為高職畢業,並於東海大學進修法律結業,曾從事不動產資產投資、地政士、土地建築開發等情,又原告李仲平、被告財產所得資料如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暨參酌原告李仲平、被告之身分、地位、被告行為態樣及原告李仲平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仲平請求慰撫金5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5,000元為適當。是原告李仲平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共為27,450元(計算式:12,450+15,000=27,450)。
㈡被告抗辯原告李銳辱罵被告「抓耙仔」並吐口水,以擴音器
散布不實言論、叫囂;原告李仲平辱罵被告「董亮谷沒讀書」,並稱「我就是要讓你打我」;原告侵入系爭房屋等挑釁行為,為與有過失,為無理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上揭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著有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縱確有被告所述之原告李銳辱罵被告「抓耙仔」並吐口水,以擴音器散布不實言論、叫囂;原告李仲平辱罵被告「董亮谷沒讀書」,並稱「我就是要讓你打我」;原告侵入系爭房屋等行為,亦僅係原告該等行為是否另外成立侵權行為之問題,然該等行為並非與被告之行為,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承前說明,仍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李銳於105年3月24日在系爭房屋騎樓,對反訴原告吐口水,並以「抓耙仔」辱罵反訴原告,侵害反訴原告之人格權。反訴被告李仲平於105年3月27日擅自闖入系爭房屋,並以「董亮谷沒讀書」辱罵反訴原告2次,侵害反訴原告之人格權。又系爭房屋為私人營業所,且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李榮原,反訴被告於105年3月27日午膳時段,侵入系爭房屋,侵害反訴原告隱私權。另反訴被告李銳於105年4月15日警詢時供述「同時我大哥朋友董亮谷便起身推打我前頸部,將我推到門外,順勢還向我吐口水」、「我有拍攝到他推打我(推打我前頸部)及吐口水的影片」等語,與事實不符,侵害反訴原告人格權,請求損害賠償12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對反訴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銳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0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仲平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李銳並未對反訴原告吐口水,又李榮原前對反訴被告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反訴被告係要李榮原尊重法院判決,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李仲平辱罵其沒讀書,亦係因反訴原告先引起糾紛,才有後續之對話,且105年3月24日、105年3月27日及105年4月15日均係因反訴原告先有挪動反訴被告李銳機車、要檢舉違規停車、移動反訴被告李銳之攤位器具、撥動反訴被告架設在1樓之監視器等挑釁行為,而引起之糾紛,反訴被告並無反訴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爭執事項: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李銳於105年3月24日辱罵反訴原告「抓耙仔」並吐口水;反訴被告李仲平於
105年3月27日辱罵反訴原告「董亮谷沒讀書」2次,侵害人格權,反訴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5年3月27日未經李榮原同意,侵入系爭房屋,侵害反訴原告隱私空間權,反訴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李銳於105年4月15日於警詢時之供述,與事實不符,侵害反訴原告人格權,反訴被告李銳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李銳於105年3月24日辱罵反訴原告
「抓耙仔」;反訴被告李仲平於105年3月27日辱罵反訴原告「董亮谷沒讀書」,侵害人格權,反訴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71號於106年8月31日準備
程序就105年3月24日之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光碟名稱:0324李銳、0327李仲平、105/10/8補充答辯狀證1,檔案名稱:03-24與客人衝突,李仲平:再去告我,再去檢舉,快點!再去檢舉啊!再打110啊!再去打啊!董亮谷(未出現畫面中):不要理你這個瘋子。李銳:你不是很愛檢舉?等你檢舉而已啊!董亮谷:有啊!檢舉了!李仲平:快點,再檢舉啦!李銳:快去檢舉!拜託一下!快去檢舉!快去檢舉!快去檢舉!(高舉雙手)董亮谷:那你繼續脫啊!(有一穿著白色襯衫之男子出現畫面中,即為說話之董亮谷)李仲平:加油!李銳:快去檢舉!快去檢舉!快去檢舉!抓耙仔!董亮谷:你如果有懶趴,你如果有懶趴,你如果有懶趴!李銳:抓耙仔!抓耙仔!抓耙仔!抓耙仔!(李銳對董亮谷做出吐舌頭的動作,但是現場有聽到某人吐口水的聲音,從錄影畫面無法確認是誰吐口水,董亮谷突然出掌往李銳臉上打去,李銳也有出手,但沒有打到董亮谷,之後雙方拉扯扭打,李仲平手指他們說話,因聲音較遠,無法聽清楚說什麼。)董亮谷:叫警察來!李仲平:加油!就是要你出手而已!(李銳將手機遞給李仲平撥打電話報警)董亮谷:你叫,叫來!叫110!(此部分畫面有不連接中斷的現象)董亮谷:去告,我也會告,我又沒什麼。李仲平:你去告啦!對啦!董亮谷:去告,誰叫你要對我吐口水!李仲平:是你吐口水,你還說別人吐口水。董亮谷:你對我吐口水的,對吧!李仲平:加油!你不用講,你加油啦,有什麼話你留著跟檢察官講啦!董亮谷:會會會,一定會。李銳:就你這種人最可惡了!李仲平:加油,李榮原你要加油,我跟你說,(聽不懂)從我拿回來的時候,我看你會怎麼辦,你會叫你朋友來打 小銳 啊,打你的親小弟,告你老媽,你真厲害。李榮原:你不要亂講話,你說的都是亂講。李仲平:你真厲害,叫你朋友來打你小弟,告你老媽,你要記得。董亮谷:你吐人口水,人家回擊剛好而已啦。李仲平:沒關係啦,有什麼話你留著跟檢察官講啦。董亮谷:好。」(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卷宗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第71頁),可見由錄影畫面中雖有聽到吐口水之聲音,惟由畫面中未見吐口水之人為何人,且於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李仲平接續之對話中,所指吐口水之人並不相同,又雖於吐口水前,反訴被告李銳有吐舌頭之動作,尚無從以此逕認反訴被告即為吐口水之人,又反訴原告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之言詞辯論期日雖稱李榮原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8號案件有以證人身分陳述反訴被告李銳吐口水之情形,然反訴原告未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情形,難認反訴原告仍得為此部分之主張,況且李榮原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8號案件中證述亦僅提及其有聽見反訴原告說「是你先對我吐口水的」,並非係李榮原親見反訴被告李銳吐口水之行為(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8號卷宗第142頁),是綜合上情尚難認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李銳對其吐口水乙情為真實,自無從認定反訴被告李銳需就此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反訴被告李銳確有以「抓耙仔」稱呼反訴原告,而「抓耙仔」一語,依照社會通念,乃指背地裡私下告密、通風報信之人,寓有貶抑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佐以本件反訴被告李銳辱罵反訴原告時,現場除反訴被告李銳及反訴原告外,至少尚有李榮原、反訴被告李仲平在場,是反訴被告李銳於10
5年3月24日以「抓耙仔」一語辱罵反訴原告,此明顯足以貶損反訴原告在社會上所受之評價,從而,原告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述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李銳之學經歷、財產資料,暨參酌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李銳之身分、地位、反訴被告李銳行為態樣及反訴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慰撫金7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4,000元為適當。至反訴被告李仲平於105年3月27日辱罵反訴原告「董亮谷沒讀書」部分,參酌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71號案件於106年8月31日準備程序就105年3月27日之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反訴被告李仲平確有對反訴原告稱「董亮谷沒讀書」,內容寓有指反訴原告知識水平低落之意涵,客觀上對反訴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確有貶低意味,佐以本件反訴被告李仲平辱罵反訴原告時,現場除反訴被告李銳及反訴原告外,至少尚有李榮原、反訴被告李銳在場,是反訴被告李仲平於105年3月27日以「董亮谷沒讀書」一語辱罵反訴原告,此明顯足以貶損反訴原告在社會上所受之評價,從而,原告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述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李仲平之學經歷、財產資料,暨參酌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李仲平之身分、地位、反訴被告李仲平行為態樣及反訴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慰撫金12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000元為適當。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5年3月27日未經李榮原同意,
侵入系爭房屋,侵害反訴原告隱私空間權,反訴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5、603號解釋參照)。而隱私權乃指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項權利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非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是以,私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且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尚不得漫為主張。而所謂隱私之合理期待,應就個案判斷。衡諸反訴被告進入系爭房屋之時間係下午1時至2時之間,又系爭房屋係營業場所,大門並未上鎖,且大門係數扇落地透明玻璃門,由系爭房屋外即可清楚望見系爭房屋內之狀況,反訴原告當時於系爭房屋內亦無從事特別隱密之行為等情,難認反訴原告當時在系爭房屋內有不被任何人知悉或干擾之合理期待,又反訴被告所在位置主要係位於門口、營業櫃台處,亦難認反訴被告進入系爭房屋之行為有何侵害反訴原告之合理隱私期待,自難認定反訴原告主張其隱私空間權因此受有侵害等情為可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㈢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李銳於105年4月15日於警詢時之供
述,與事實不符,侵害反訴原告人格權,反訴被告李銳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李銳在105年4月15日警詢時供述「同時我大哥朋友董亮谷便起身推打我前頸部,將我推到門外,順勢還向我吐口水」、「我有拍攝到他推打我(推打我前頸部)及吐口水的影片」,與事實不符等語,反訴原告既主張反訴被告李銳此部分陳述對反訴原告成立侵權行為,即應就此部分事實為舉證,然承前所述,反訴原告於105年4月15日確有撥開擴音器及以手肘勒住反訴被告李銳之脖子之行為,反訴被告李銳亦因此受有前頸部挫傷、紅腫傷等傷害,反訴被告李銳所稱反訴原告起身推打我前頸部是否全然無據,尚有可議,又反訴被告李銳稱反訴原告對其吐口水,有拍攝到推打及吐口水之影片等語,縱反訴被告李銳事後並未提出相關影片,仍屬反訴被告李銳是否就此部分進行追訴,或是否為充分舉證之問題,尚無從以反訴被告李銳未提出相關影片,逕認反訴被告李銳此部分陳述即為虛偽陳述,反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反訴被告李銳上開陳述為虛偽陳述,侵害其人格權,自難驟認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被告於105年3月24日、105年3月27日、105年4月15日對原告李銳所為之行為,對原告李銳成立侵權行為,原告李銳請求被告給付1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1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於105年3月27日對原告李仲平所為之行為,對原告李仲平成立侵權行為原告李仲平請求被告給付27,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1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主張上開行為屬正當防衛,退步言之,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均不可採。另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李銳於105年3月24日辱罵反訴原告「抓耙仔」;反訴被告李仲平於105年3月27日辱罵被告「董亮谷沒讀書」,侵害反訴原告人格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李銳給付4,000元、反訴被告李仲平給付5,000元,及均自反訴原告提出答辯聲明狀之日即10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伍、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惟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另有訴訟費用支出,故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本訴部分因原告李仲平擴張聲明部分均敗訴,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李仲平負擔,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所提之本訴及反訴原所提之反訴,均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鄭子文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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