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88年度偵緝字第18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尚有5歲幼子急待被告扶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甲○○涉嫌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緝字第187號),並由本院發佈通緝,於民國95年12月5日為警緝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羈押,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事由,即被告所犯之罪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被告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其次則檢視法院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101條之
1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仍重大、羈押之事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若已無羈押原因,法院應即撤銷羈押;若羈押原因仍在,僅無羈押之必要性,則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代替手段取代羈押之聲請即應准允。
四、經查:
(一)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
(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純粹係經營事業向友人借貸云云,然其於警詢中則坦認將部分借得之款項用於購買房屋及金飾,資金用途與向友人商借之理由明顯不符,復有告訴人 朱武夫 、 朱何瓊華 、 許薔薇 、 林榮川 、 簡惠真 及 嚴阿桃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被告開立之支票、本票數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嫌疑重大。
(三)被告前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屏檢玲篤緝字第1137號、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雄檢楠偵張緝字第64號及本院
89年宜院耀刑禮緝字第8號,發佈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遭通緝次數之繁,顯見其行蹤不定,居無定所且輕忽偵、審程序之進行。又被告於本院95年12月7日羈押訊問時自承:伊在高雄作臨時工,沒有居所,因為沒有錢才躲起來等語;復於本院96年1月3日訊問時坦認:事情發生後,為了躲避債權人,伊1人獨自離開宜蘭,四處走,有到過花蓮、高雄等地等語,是其前有逃亡之事實,並有再次逃亡之危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
(四)被告於本院96年1月3日訊問時陳稱:其所能負擔之具保金額僅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等語,相較於其向上列告訴人取得約669萬元之款項,其所能負擔之具保金額甚微,尚不足以除去被告逃亡之動機,是其逃亡之動機及危險仍存在,具保不足以替代羈押,為使日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為保全被告能順利到庭接受審判,本院認非以對被告為羈押之方式不能達其目的,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