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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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美春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832號),於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10月7日20時至21許,與 曾文山 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友人 林格安 住處飲用啤酒後,甲○○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1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曾文山,於同日21時23分許沿宜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七張路與宜191線道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燈號之交岔路口時,適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191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前開交岔路口,甲○○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丙○○原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50公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丙○○均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甲○○冒然闖紅燈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欲穿越交岔路口往前直行,丙○○則以行車速度時速約60、70公里之速度通過前開交岔路口,丙○○所駕駛之貨車右前車頭因而撞擊甲○○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致乘坐機車後座之曾文山彈起後,其頭部撞擊丙○○所駕駛貨車前方右側擋風玻璃後落地,受有閉鎖性顱骨穹窿骨折合併腦震盪、腦撕裂傷及挫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甲○○則受有左眼外側撕裂傷、輕微左側顱內出血、兩手腕擦傷、左手臂、右下肢擦傷之傷害(甲○○未提出告訴)。嗣由丙○○撥打110電話報警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請警員到場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將曾文山、甲○○送至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急救,然曾文山仍不治死亡,甲○○於同日22時45分許,經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18mg/dl,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約1.09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證人林格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四)證人 蔡榎軒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六)現場、車損照片共34幀。
(七)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特殊生化檢驗報告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八)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2份。
(九)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1份、相驗照片7幀。
(十)上開(二)至(九)證據,足以佐證被告2人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甲○○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甲○○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騎乘機車,因而致人死亡,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被告丙○○於肇事後,於犯行被發覺前,親自撥打110報警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請警員到場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警察局交通隊宜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甲○○僅有賭博之犯罪前科;丙○○則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均素行良好,惟被告甲○○除無照騎乘機車外,尚無視於政府廣為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酒後騎乘機車並搭載被害人曾文山,經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18mg/dl,嚴重危及自己、搭載乘客、用路民眾之安全,復與被告丙○○均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事,致被害人曾文山死亡,惟考量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事宜,此有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份在卷可參,且告訴人丁○○、乙○○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及被告2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2人前均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2人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事宜,被告甲○○從事裝潢工作,有固定職業,又其父罹患竇房結節律不整、自發性高血壓等疾病,其祖母業已高齡87歲,均需被告甲○○照顧;被告丙○○則從事汽車教練工作,有固定之職業,此有上開調解書2份、在職證明書1紙、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起訴、審判,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甲○○併予宣告緩刑3年;被告丙○○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185之3、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
1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附上訴狀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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