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2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221號上訴人 羅偉銘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2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106年3月10日14時27分,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於南港聯絡道進入國道3號公路南向南港交流道14.8公里處往主線車道行駛,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以科學儀器錄影後於106年3月12日檢附錄影採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舉發,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民眾提供之錄影採證資料,認有上開違規行為,遂分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274649、ZIB2746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統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5月12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迭於106年4月10日、106年5月26日、106年6月27日、106年7月13日、106年9月12日、106年10月27日、106年12月13日、106年12月1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以107年3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274649、48-ZIB2746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統稱「原處分」)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交字第220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1.依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提及,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情況後,反應時間為0.4-0.5秒,右腳由加油踏板移至煞車踏板之時間為約0.2秒,踩煞車踏板所需時間約0.1秒。因此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突然發現危險情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必須空走0.7-0.8秒,才產生煞車效果。故「一般人之平均反應力」應指在駕駛人於突發狀況下,緊急煞車之平均反應時間。然實際「反應時間」受到駕駛人各種生理、心理及環境因素之影響,故不同駕駛人在不同的身心狀態及道路、交通狀況下均呈現不同之反應時間,可推論決定要放開踏板反應時間也至少需要0.8秒,然而上訴人踩2秒的剎車也僅1秒確認車況後隨即下一秒及反應停止踩煞車,並非長時間踩煞車,且當天天氣為視野不佳的雨天,故判決理由矛盾。
2.該路段雖為加速車道,但當天下雨視野較差,且該路段設有閃黃燈提醒用路人需減速,影片14:27:32雖並非當下切入的主線車道車輛但左方第二車道明顯有車輛經過,上訴人看見有主線車道有車輛經過才會減速煞車莫約2秒時間避免碰撞,且後續並無長時間、持續或重複之煞車行為,故判決不備理由且矛盾。
3.影片14:27:40可看到有遊覽車有台疾行且馬上切入系爭汽車原行駛的加速車道,上訴人才會立即切入主線車道避免碰撞,在切換車道時尚處於加速車道上本應要切入主線車道,且上訴人並無允讓後車超車的動作,依信賴原則,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上訴人並未考量對方會直接切入主線車道,且對方切換車道後的位置於系爭汽車左後方的視覺死角,並非蓄意阻擋其行駛,上訴人於切入後也無任何減速或逼車或與他車相互競逐糾纏之逼車行為。
4.影片14:27:23到14:27:30的截圖可發現上訴人尚未踩煞車的情況下,檢舉民眾的車輛仍不斷逼近系爭汽車,一直到14:
27:39上訴人切入主線車道後皆無保持距離不斷逼近系爭汽車,然而系爭汽車僅於14:27:31至14:27:32有煞車的動作,後續一直到14:27:41影片結束前也無再煞車減速。再者由
14:27:36到14:27:38的截圖可看到14:27:37行駛距離15公尺多一些(一格半的標線),可推論系爭汽車切入主線車道後車速約為高速公路最低速限60km/hr左右,然而被上訴人卻用不斷逼近系爭汽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的檢舉民眾,其所提供檢具之違規錄影資料的相對速度,隨即判定上訴人車速過慢,實為有失公平性。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2條第2項第9款定有明文「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云云。
四、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
1.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亦即上開說明所舉之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
2.經查,原審採被上訴人所提採證光碟並擷取照片,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時,左右兩側並無任何車輛行駛,前方駛系爭汽車,卻突然長煞車減速約莫2秒時間之事實甚明。上訴人雖辯稱因看見有主線車道有車輛經過才會減速煞車莫約2秒時間避免碰撞,踩剎車2秒係反應時間、後續並無長時間、持續或重複之煞車行為、當日下雨視野較差云云,惟本件情形,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前方並無車陣或突發事故等特殊狀況而必須減速驟停之情形,上訴人在加速車道突然剎車2秒,顯已造成後方車輛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之可能,對交通安全往來構成危險。自足堪認系爭汽車,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情形甚明。上訴人在行駛加速車道途中急煞且又在後方車輛行駛至主線道時,旋即向左切入後方車輛之前方同一車道上,並以緩慢車速前行在高速公路上,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上訴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故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有上開之違規行為足勘認定,因此,上訴人持前揭原審判決敘明理由而不採之上訴理由,主張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或理由矛盾,及同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違誤云云,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3.經核本件上訴理由,就上訴人是否非遇有突發狀況而任意減速之爭議,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重述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主張,復為爭執,並未就原判決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形為具體表明,上訴人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未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4.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訴人誤繕為交通安全規則,參本院卷p27)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是採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所設之提醒標示,與本案違規情狀無涉,亦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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