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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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231號

原告 徐嘉鴻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期為民國110年6月1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72萬元、到期日為民國110年11月18日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7,8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期為民國110年6月1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2萬元、到期日為110年11月18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被告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229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然系爭本票上「徐嘉鴻」應係訴外人 徐嘉亨 所簽,非原告所簽名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徐嘉亨前邀同訴外人 蔡勝宇 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 鄭宥綺 購買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價金,共分72期,自110年7月18日起至116年6月18日止,按月每期清償12,420元,鄭宥綺再將其對徐嘉亨之分期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被告,原告為擔保對被告所負分期價金保證債務,乃擔任共同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然徐嘉亨自第8期即111年2月18日起即未依約償還,被告乃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係冒簽,然個人證件由本人保管為常態,原告既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供被告核對,及提供其影本供被告留存,可見原告確有擔任徐嘉亨分期價金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原告起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第6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徐嘉鴻」簽名之真正,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就徐嘉亨冒名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業於111年1月4日對徐嘉亨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26頁),審酌原告與徐嘉亨為兄弟關係,衡諸常情,系爭本票若為原告親簽,抑或徐嘉亨徵得原告同意或授權簽發,原告應無甘冒誣告罪責而為不實提告之必要。是以原告稱系爭本票非其簽發,其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非屬無稽之談。

(三)被告固稱個人證件由本人保管為常態,原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供被告核對,及提供其影本供被告留存,可見原告確有擔任徐嘉亨分期價金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然原告與徐嘉亨為兄弟關係,徐嘉亨利用其與原告之兄弟關係取得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亦非不可能,倘若另無原告本人積極授權行為,尚難僅以徐嘉亨出示原告之上開證件,即謂原告當然有授權行為或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尤其是簽發系爭本票此等重要法律行為。此外,被告並未再舉證原告有何其他足認授權予他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除此之外,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發票確為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為,自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發票確屬真正。原告主張其無庸負發票人責任,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其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82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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