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738號
原告 張明章
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3月27日起與原告發生債權行為
,惟被告直到111年3月24日才向原告請求債權,依民法第125條至第144條規定,被告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並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3836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業已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且經本院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11年4月12日北院忠111司執辛字第33836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9頁),被告既已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則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是原告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核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