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344號
原告 林白蓮
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 律師
被告 陳錫坤
訴訟代理人 李鈞祥
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李泰興
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教育部承租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教育部,下稱系爭542地號土地),而被告陳錫坤及新北市為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3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陳錫坤之權利範圍為1/4、新北市之權利範圍為3/4,而由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為管理者),緣系爭542地號土地為袋地,且周圍鄰地上均有建物,故長期以來皆通行系爭543地號土地至道路馬偕街,原告自取得上述房地使用權後亦同,被告陳錫坤曾於民國99年間與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蘇文魁 約定:「蘇文魁有第一優先之權利,而不得讓任意第三人穿腸破肚穿越」,而原告與原告之子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原告長期通行系爭543地號土地,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亦未阻礙,可見新北市政府財政局默示同意原告通行,嗣被告陳錫坤自109年底以堆放雜物之方式妨礙原告通行,原告曾向議員陳情並邀請被告及教育部召開協調會,被告陳錫坤表示願與原告協商,詎料,協調會結束後,被告陳錫坤更以堆放雜物、將出入口上鎖、以磚塊封死等方式阻礙原告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等所共有之系爭5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等不得在前項道路上為任何妨礙原告及原告指定之人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陳錫坤則以:原告僅為系爭542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並未取得系爭5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教育部之同意,原告不具訴訟權;系爭542地號土地,過往係藉由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下稱系爭541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540地號土地)土地通行,嗣後陸續封閉不得通行,然先前通行道空地仍留存,系爭542地號土地之通行應顧及對鄰地之最小損害;又系爭543地號土地為防護邊坡,實際使用之房屋寬度不足3公尺,且為狹長型,無法作為開放通道,被告過去雖有同意原告得借道系爭543地號土地,然係以保存文物為目的所准之臨時通行,而非原告所主張供長期路過之袋地通行權;另系爭542地號土地是因系爭541地號土地改建而與聯絡道路阻斷,改建後未保留通行道或空地,且所有權人教育部將系爭541地號土地及系爭542地號土地分租,導致無法通行至面前道路之困境,此應為教育部所能預見,原告在承租前,依上開土地上建物配置情形,亦能知悉後棟房屋存有通行封阻之疑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則以:系爭542地號土地係於63年10月12日自淡水段龍目井7地號土地(現即為淡水區中正段5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1地號土地)分割,而系爭541號地號土地及系爭542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地,管理者均為教育部,縱使系爭542地號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僅得向系爭541地號土地之管理者即教育部主張袋地通行權,或與教育部協調通行事宜;又依原告起訴狀提出之附圖及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54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馬偕街之直線距離,以通行系爭543地號土地為最長,且須穿過被告陳錫坤之私有建物內,該建物面積本已不大,若需供原告通行,其居住隱私難謂不受重大侵害,而系爭540地號土地為空地,且多年內為空地停車場,原告僅需自行修改建物即可以最短距離通行至道路,是原告倘得對其他鄰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應通行系爭540地號土地,對周圍鄰地造成之損害最少,且系爭541地號土地及系爭540地號土地過去長年供系爭542號土地通行,現僅暫時封閉,並非不可回復原有通行狀態,原告主張通行系爭543地號土地並非對周圍鄰地造成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縱假設原告對被告有通行權,原告應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支付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等共有之系爭54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通行系爭543地號土地權利存否已發生爭執,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上開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5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教育部,其向教育部承租系爭542地號土地,被告等則為系爭54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及其管理機關,而系爭542地號土地周圍為系爭540、541、543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無直接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圖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國有學產基地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10年11月1日會同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之結果:「現在無大門出入,只能從後面相鄰之停車場窗戶爬進去…停車場面對的是馬偕街。」等內容,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可知系爭542地號土地現確與公路隔離,並無適宜聯絡之道路而為袋地,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又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者,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至於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而一般通行必要範圍,係以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附近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首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為最小,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惟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
㈣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542地號土地為袋地而對系爭54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云云,然為被告否認在卷,而本院於110年11月1日至現場履勘,並令原告指明欲通行系爭543地號土地之範圍,經地政機關測量後,可知原告主張通行系爭543地號土地之面積範圍達37.44平方公尺,且該通行道路範圍與其地上物重疊區域面積達14.01平方公尺,而系爭543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範圍為20.85平方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1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106046271號函及所檢送之測量成果圖可資為憑,足見原告主張通行系爭543地號土地之路徑,係穿越被告陳錫坤於系爭543地號土地上地上物,且原告主張通行系爭543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業已超過被告陳錫坤於該土地上地上物範圍之二分之一,足以妨害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用收益,顯見對被告陳錫坤而言,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式並非受損害程度最小者;而系爭542地號土地緊鄰之系爭540地號土地,目前係以鐵皮棚架搭蓋做為停車場使用,此有本院筆錄及宇豐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現況照片可參,參以原告主張本件通行權之目的僅為供人通行,可見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所指通行系爭540地號土地之方式確實對鄰地所有人之影響較小無疑;況原告既未舉證僅得通行系爭543地號土地之必要性,則綜合上開證據所示,原告所主張通行系爭543地號土地,明顯並非對周圍地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不應准許原告通行系爭543地號土地。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陳錫坤曾於99年間與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蘇文魁約定得優先使用系爭543地號土地通行,原告與原告之子自應受上開約定拘束云云,固據原告提出之切結書為證,然為被告陳錫坤否認在卷,而依上開切結書所示內容,所承諾之優先權為國有地之承租,並非系爭543地號土地之通行權,況原告並非該切結書之當事人,且被告陳錫坤就系爭543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僅為四分之一,是原告自難據此主張其就系爭543地號土地即有通行權。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等所共有之系爭5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等不得在前項道路上為任何妨礙原告及原告指定之人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6625元(計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鑑價費用65000元、土地複丈費16225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