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補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478號

原告 傅牽治

林泰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庭萱 律師

黃昱維 律師

黃仕翰 律師

複代理人 呂紹宏 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鄭博仁 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0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至4項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傅牽治新臺幣(下同)39萬8,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泰生25萬7,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自民國110年12月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應於每月1日按月給付原告傅牽治7萬9,676元。(四)被告自110年12月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應於每月1日按月給付原告林泰生4萬6,324元。」,核其訴之聲明第3、4項部分,屬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而本件訴之聲明第3、4項計算期間均自110年12月起至113年3月,共計28月,並按月分別以7萬9,676元、4萬6,324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之聲明第3、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223萬0,928元(計算式:每月租金7萬9,676元×28月=223萬0,928元)及129萬7,072元(計算式:每月租金4萬6,324元×28月=129萬7,072元),再分別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之租金39萬8,380元及25萬7,587元後,原告傅牽治請求聲明第1、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62萬9,308元(計算式:39萬8,380元+223萬0,928元=262萬9,3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037元;原告林泰生請求聲明第2、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55萬4,659元(計算式:25萬7,587元+129萬7,072元=155萬4,6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4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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