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6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600號

原告 洪培德

被告 林緯展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 陸佰肆拾 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9日23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忠孝橋往三重方向之機車道上橋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貿然自左側超越同車道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腳踏車(下稱B車)而與原告發生擦撞,原告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身體部分求償新臺幣(下同)99萬元(其中含醫療費用1萬1,949元、看護費用5萬7,500元)、精神部分求償99萬元,並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50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698萬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A車是撞到B車車頭,並非自後撞上,B車向左偏才撞到,原告亦應負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經核與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參諸110年度偵字第1544號卷所附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筆錄之記載:「洪培德騎自行車至肇事地點時,車速不快,但稍往左偏時,林緯展自後方騎乘機車撞上,洪培德人車倒地。」等內容,可知A車係自B車左後方往前騎行,則A車應可看見B車,並與B車保持並行間隔,然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B車保持並行間隔,以致系爭車禍發生,此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而原告騎乘B車任意向左偏行,未注意與A車行駛間隔,則為系爭車禍之肇事次因。基此,本院衡酌兩車肇事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7成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身體部分求償99萬元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共支出1萬1,949元,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5、78-2至83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⑵看護費用:稽諸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住院期間為109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7日,共10日,衡以原告骨折之部位,確有依賴他人看護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每日2,000元酌定其數,故原告主張2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可採。

 ⑶原告除上開請求外,即未再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其就身體權受侵害受有何其他財產上損害,是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2.就精神部分求償99萬元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3.就無法工作之損失500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無法工作云云,然經本院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函詢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其工作能力減損情形為何,經該院覆以:「說明:二、經查 洪君 主訴為『左側股骨頸骨折』(交通事故),自109年8月29日至109年12月14日止,於本院中興院區之急診、骨科、復健科門診。三、次查洪君於109年8月31日施行『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術後需使用行走輔具3個月,術後髖部及患側下肢肌肉會萎縮,需持續復健6至8個月才能恢復。」等內容,此有該院111年3月17日北市醫興字第1113019044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可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上開傷害,於術後需持續復健6至8個月才能恢復,並非已無法工作,是原告僅得請求因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失,又審酌原告為48年次,已非青壯年,其傷後復原能力將因此降低,是其復健期間應以8個月為當,而依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取之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投保薪資為3萬6,300元,以此為薪資之計算基礎,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損失以29萬0,400元為限(計算式:3萬6,300×8=29萬0,400),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4.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62萬2,349元(計算式:1萬1,949+2萬+30萬+29萬0,400=62萬2,349),復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3成,則被告於此範圍不負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43萬5,644元(計算式:62萬2,349元×0.7=43萬5,644)。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3萬5,6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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