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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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7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雄(原名蔡崑溢)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雄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文雄於民國107年3月7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統一超商廣懋門市前,因不滿 潘仕晉 朝其看了一眼,竟基於公然侮辱,對潘仕晉辱稱:「幹你娘」、「操你媽逼」、「幹你娘機八」等語,致潘仕晉之名譽受損;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潘仕晉恫稱:「我有槍,我認識兄弟很多」等語,以此加害身體、生命之詞恫嚇潘仕晉,致潘仕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潘仕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潘仕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查,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及被告蔡文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非供述卷證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蔡文雄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之證據,亦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對潘仕晉為「幹你娘」、「操你媽逼」、「幹你娘機八」及「我有槍,我認識兄弟很多」等話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辯稱:伊當時已經喝醉了,伊喝到完全斷片,伊也不認識潘仕晉,伊純粹就是發酒瘋,伊並無任何對潘仕晉公然侮辱及恐嚇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其有於前開時、地對潘仕晉為「幹你娘」、「操你媽逼」、「幹你娘機八」及「我有槍,我認識兄弟很多」等話語之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仕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而被告有於107年3月7日凌晨0時5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號該處對伊罵髒話及恐嚇,當時伊係去該處之7-11統一超商買東西,而被告即走過來,並朝伊看一眼,伊只是回看被告一眼,被告就走過來對伊辱罵「幹你娘」、「操你媽逼」、「幹你娘機八」等話語,且還以「我有槍,我認識兄弟很多」之話語恐嚇伊,讓伊感到有一些害怕,伊有請便利商店的店員幫伊報警,警察到場之後,被告還是一直罵伊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正面、背面)大致吻合,而審酌被告與證人潘仕晉毫不相識,此情除據證人潘仕晉陳稱明確外,復經被告供承在案,則證人潘仕晉僅係就其前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且前與被告並無任何糾紛、嫌隙,衡情其豈有杜撰不實之詞之動機與目的;甚者,其該等證述之情,亦核與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員警到場處理時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影像所為之擷取畫面暨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42頁至第45頁)中,所彰顯之被告有為「認識兄弟」及為「操你媽」、「幹你娘」、「機八」等語之客觀情狀,亦屬吻合,是認證人潘仕晉前揭所證,應非虛情,堪認可信,則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被告固以其斯時業已酒醉,純為發酒瘋,而無任何侮辱或恐嚇潘仕晉之意思云云。惟參之被告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其於107年3月6日本來係○○○區○○路上之酒館喝酒等語,則若被告確已呈現酒醉而毫無意識之情況下,被告又如何能自其前開飲酒之酒館而前往桃園市○○區○○路○○○號,被告前開所辯,已然悖於情理;甚者,參之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員警到場處理時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影像所為之擷取畫面暨勘驗筆錄以觀,可見被告於員警到場之時,被告尚有為「操你媽」、「幹你娘」等語,而於員警詢問被告係在辱罵誰之時,被告尚回稱其不敢辱罵員警,其係在罵證人潘仕晉,可見被告斯時尚能辨識與其交談之人係為員警,足證被告當下並未陷於酒醉而毫無意識,被告前開辯詞,僅為卸責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又「幹你娘」、「操你媽逼」、「幹你娘機八」等話語,依社會之通念,均為貶損他人而使人難堪之話語。另「我有槍,我認識兄弟很多」之話語,則係含有隱喻加害他人身體、生命之意,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認識兄弟之語,可能係具有恐嚇之意思明確,則被告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案安全之犯意,而為前開之話語等情,洵堪認定。再被告所為之「我有槍,我認識兄弟很多」等隱含有加害他人身體、生命之詞,衡情常人均會就此而感到心生懼怕,是證人潘仕晉前開陳稱,其就被告所為之該等話語因而感到畏懼之情,亦與常情無悖,則證人潘仕晉因被告所為之「我有槍,我認識兄弟很多」而感到畏怖之情,亦堪認定。復被告及證人潘仕晉均陳稱,渠2人間先前並不相識,而參之證人潘仕晉上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朝被告看了一眼後,被告即走向其,並為前揭辱罵之話語明確,足證被告係因不滿證人潘仕晉朝其看了一眼,而為上揭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行為。
二、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就前揭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竟僅因細故,而為前開恐嚇、侮辱告訴人之行為,致告訴人之名譽遭到貶損,復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怖,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以非難。復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而以因酒醉而對己所為全然不知云云置辯,意圖卸責,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原諒,難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7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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