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3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坤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
137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陳明坤於民國78年1月25日向無租賃權之 吳溪雄 (已死亡)購買後持續占有使用,並陸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帆布屋。陳明坤明知其中其所興建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號」鐵皮屋(下稱本案建物),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97年8月26日依投院霞95執孝字第891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移轉予債權人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原名 黃欽榮 之 黃勁璋 ,下稱普羅明公司)所有,並經南投地院於98年1月6日辦理點交完畢,其就本案建物已無任何合法占有使用之權利,惟仍於法院點交後之98年、100年、10
2年間,數度因竊佔本案建物或占用系爭土地,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然陳明坤猶於106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後,自106年5月間某日起,搬至本案建物居住使用(竊佔部分業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迨於106年5月13日晚間,遭黃勁璋發現而報警處理。詎陳明坤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訴追,遂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年5月14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下稱隆生派出所),陳稱「我要對黃勁璋提出私闖民宅告訴」,誣指黃勁璋於106年5月13日晚間,擅自帶同警方進入本案建物而有侵入住居犯行之不實事實。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529號對黃勁璋遭誣指侵入住居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黃勁璋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皆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明坤固坦承其自106年5月間搬至本案建物居住使用,並於106年5月14日至隆生派出所,向員警指訴告訴人黃勁璋於106年5月13日晚間,進入本案建物而侵入住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本案建物的房屋稅是我繳納,所以權利人還是我,我是接到房屋稅單才在106年進去住的,有合法使用本案建物的權利,而普羅明公司雖然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但好幾年未繳房屋稅,已經喪失本案建物的所有權,我並沒有誣告告訴人云云。然查:
㈠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其上門牌
號碼「南投縣○○鎮○○里○○路○號」之本案建物業於97年8月26日,經南投地院依投院霞95執孝字第891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移轉予債權人普羅明公司所有,並於98年1月
6日點交完畢,而被告於法院點交後之98年、100年、102年間,分別因竊佔本案建物或占用系爭土地,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4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而被告於106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復於106年5月某日搬至本案建物居住使用,經告訴人發現後,乃於106年5月13日20時30分許,帶同員警至本案建物查看,被告遂於翌日(即14日)至隆生派出所,向員警指訴告訴人於前一日擅自進入本案建物,並稱「我要對黃勁璋提出私闖民宅告訴」等語,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1日,以10
6年度偵字第2529號對告訴人所涉侵入住居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偵、原審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南投地院投院霞95執孝字第891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106年5月14日在隆生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2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堪認屬實。
㈡如前所述,本案建物經南投地院於98年1月6日點交予債權
人普羅明公司後,未幾旋遭被告違法占用,嗣經南投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4月20日執行完畢;被告再於100年間因違法占用本案建物,經南投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後於
102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述案件之刑事判決網路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憑,是被告經歷前揭偵審程序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就本案建物屬普羅明公司所有乙節,當知之甚明。而被告既知悉本案建物係普羅明公司所有之物,自應知告訴人於106年5月13日20時30分許報警偕同至本案建物查看,乃屬告訴人合法權利之行使;況告訴人並非單獨進入本案建物,而係帶同員警為之一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66頁),此顯與一般侵入住居之情形有別,豈料被告卻仍於翌日至隆生派出所,向員警指稱告訴人進入本案建物,誣指告訴人涉嫌侵入住居犯行並提出刑事告訴,其有使告訴人遭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為明確。
㈢至被告固辯稱:其係本案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普羅明
公司及告訴人已喪失本案建物之所有權,其就本案建物有合法使用權利,且鈞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亦認定普羅明公司非本案建物之所有人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指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其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均未認定被告係本案建物之合法使用人,其中犯罪事實欄甚至載明普羅明公司為本案建物之所有人,而未記載被告再次取得所有權,此有該刑事判決存卷足參,是被告所指,尚有誤會。再者,系爭土地乃國有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被告於78年1月25日向無租賃權之吳溪雄購買後持續占有使用,並興建本案建物,嗣因被告積欠普羅明公司票款債務而遭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將本案建物公開拍賣,因無人應買,遂於97年5月14日交普羅明公司承受,並自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縱普羅明公司有積欠數年房屋稅未繳,然亦不影響伊係本案建物所有權人之身分。而房屋稅繳納通知書雖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此乃因本案建物設立房屋稅籍時,原始納稅名義人為「陳明坤」,房屋稅起課年月為94年2月,又於97年5月14日由普羅明公司拍賣承受,普羅明公司於102年3月12日始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申報契稅,惟迄未繳納契稅,無法變更納稅名義人為普羅明公司,其納稅名義人仍為「陳明坤」等節,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107年1月5日投稅埔字第1061009094號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固有繳納本案建物之房屋稅,其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供參,但此僅能表示本案建物之房屋稅由被告繳納而已,並無從因此成為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歷經上述刑事判決,自應知之甚詳,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知悉國稅局只負責稅的徵收,不負責管理財產等語,足見被告知悉房屋稅之納稅名義人與房屋實際所有人乃屬二事,不能相提並論,益徵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誣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㈠核被告陳明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
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又於98年間因本案建物涉訟之竊佔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2案),嗣第1、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另案公共危險罪所處罰金7萬元之易服勞役,於100年4月20日出監);再於100年間因竊佔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3案),於102年5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案);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埔交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5案),俟第4、5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4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業多次因本案建物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前揭誣告犯行,事證俱屬明確,
乃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歷經多次偵審,已知悉本案建物屬普羅明公司所有,竟仍虛捏不實事項,誣指告訴人侵入本案建物,造成司法程序之無益進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並使告訴人疲於應訴,甚且面臨刑事處罰之危險,對其所生之損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險、始終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二所示之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認無可採。
㈡綜上所陳,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
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取。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劉登俊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