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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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59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文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302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190號、第11167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6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文園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及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責任。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文園上訴意旨略以:我找工作不慎在臉書上遇到詐騙集團,發現不對勁時,當下有親自到銀行辦理掛失及止付,再打165反詐騙電話說明自己遭騙,然後到大雅警察局報案也有三聯單,被告也是受害者,也有報案證明自己的清白,希望能還我清白等語。
三、經查,被告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經原審引述被告不爭執之部分、證人即告訴人 林秀蘭 、 陳麗卿 、 魏素珍 等人之指訴及各告訴人之存款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報案資料、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 陳小娟 」對話內容擷取圖片等件為據,再說明依被告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對照LINE對話內容擷取圖片,以有償途徑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核與時下常見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之情形相當。被告與「陳小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被告曾向「陳小娟」發送「這個應該沒有什麼危險性吧」、「這算合法嗎」內容之訊息,顯見被告對於與其並非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陳小娟」有償徵求金融帳戶使用與常情不符而有疑慮,則被告對於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陳小娟」可能遭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應非全無預見。綜合上情,故認被告主觀上可以預見其任意交付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告知密碼),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可能,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因而為其有罪之認定,以上均載明於於判決書理由貳、一、㈠至㈢內,經核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及得心證之理由,均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所違背,堪稱允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也是被害人,有報案證明一節,指摘原判決不當。查,被告於106年12月22日交付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有於106年12月27日上午11時59分以電話向玉山銀行以其存摺、金融卡均遺失為由予以掛失,此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8月2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26916號函文及附件(見原審卷第16、17頁)、108年6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65546號函文及光碟檔案(見本院卷第
61、63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7年1月5日17時3分報案稱其因在臉書搜尋求職訊息,因而受騙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語,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15日刑防字第1078001353號函文及隨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調查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可參,堪認被告辯解稱其交付存摺、金融卡後有以電話掛失及報案遭騙等節,均堪信為真實。惟依被告在交付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前,已由「陳小娟」處獲悉「一本帳戶期領3500月領21000」、「兩本帳戶期領7000月領42000」(以下類推)(見107偵16663卷第18頁),而由被告與「陳小娟」之對話,亦屢見被告對其表示質疑「都馬這麼說」、「遇過很多這種」、「公司名呢」、「這算合法嗎」、「會不會被當成人頭使用」」、「有沒有違法」等疑慮(見107偵16663卷第14至15頁),最終被告表示「那我試看看一個月的」(見107偵16663卷第15頁),再參照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供稱之:我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出去也會恐懼,因為我當時急著找工作,把帳戶交出去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情(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被告對於臉書上「陳小娟」所提出依交付帳戶本數可以以期領、月領等方式獲利,確實有所質疑,擔心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惟卻仍見報酬不菲後,表示「要試看看一個月的」,因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臻明確。倘被告始終相信「陳小娟」之說法而未曾起疑,以「陳小娟」之臉書本即提及「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見107偵16663卷第18頁)之賺錢合作模式,顯然資金進出頻繁尚屬正常,亦屬「陳小娟」徵求提供帳戶者之用意,然而被告何以在106年12月22日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尚未達一期可以領取報酬之際(依被告原審及本院均供述:1期為10日〈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70頁〉),竟於106年12月27日以電話向玉山銀行掛失存摺及金融卡,其理由更係以:「我把東西寄出去之後看我的網路銀行,發現裡面有金額進出紀錄,我就趕快打電話給玉山銀行掛失」(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70頁)云云,而經本院質以上情時,則又供稱:他們用他們的話術騙我時,我沒有想那麼多,但會恐慌,且都不是我的錢,金錢進出頻率太頻繁,所以才會打電話去做掛失(見本院卷第70、71頁),一再以其是遭騙為由予以置辯,未做辯駁及說明。益見,被告始終對於其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此事有所質疑,故於寄出後方會持續關注其帳戶內之資金動向。至被告於本院雖又供稱:107偵16663卷第14頁是我與「陳小娟」之對話紀錄,且是我在將帳戶交出去後以後的對話內容,至於第15、18頁都是我上網找的資料,至於交帳戶出去以前與「陳小娟」的對話紀錄都不見了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然被告於原審供述:(提示107偵16663卷第14頁,這也是你跟「陳小娟」對話內容?)是,【是我寄帳戶之前的對話】。(你在LINE裡面感覺起來對於對方有很多質疑,為何會有質疑?)【我當時會顧慮對方可能會拿來做其他用途】(見原審卷第29頁正反面),業已坦承此為其交付系爭帳戶前與「陳小娟」之對話內容無誤。而依照107偵16663卷第14頁之對話內容,屢有出現被告回答「都馬這麼說」、「遇過很多這種」、「公司名呢」、「這算合法嗎」等內容,倘如被告所辯稱之其為受害者,豈又會有發生詐欺集團成員(「陳小娟」)於詐騙被告之系爭帳戶得手後,仍再陸續與被告虛與委蛇之情事,且依其等上開對話內容之前後文義,明顯為其交付系爭帳戶【前】與「陳小娟」之對話內容,此與被告於原審所自白者自屬相符,被告於本院再飾詞稱此為其交付帳戶後之對話,至於交付帳戶前之對話則不見了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顯均要無可採。而被告之系爭帳戶至106年5月23日為止僅餘8元,卻於106年12月25日、同年月26日起即有告訴人魏素珍、陳麗卿、林秀蘭陸續匯款後於同日隨即遭人多次以金融卡跨行提領之紀錄,依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職業(○○○)等社會歷練,當確信此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慣用手法,然被告仍急於找工作,為獲取高額利潤,不惜鋌而走險,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與對方,供作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用,並於事後獲悉對方確實為詐欺集團後,為避免自身刑責,遂採取電話掛失及報案等舉措,圖卸一己之責,惟實無礙於其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際,主觀上已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存在,客觀上復有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業已該當幫助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事後掛失及報案等舉措,欲證明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與犯行,要無可採。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初犯,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為本案犯行,固有不是,惟考以其年紀尚輕,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業已與告訴人魏素珍、林秀蘭達成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83至84、103至104頁)可按,復徵得告訴人陳麗卿之同意,賠償其新臺幣1萬元,即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責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及告訴人陳麗卿提出永豐銀行存摺封面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89、91、97頁)可按,於本案審理終結前,被告並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林秀蘭所受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可參,及部分履行給付告訴人魏素珍、陳麗卿之分期款項,有其提出報值信函執據2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35、137頁)可按,本院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等人諒解,犯後尚盡量彌補因一己過錯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魏素珍既已達成民事上調解,仍認被告以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程序筆錄金額及履行方法賠償告訴人魏素珍為適當;至告訴人陳麗卿雖未與被告達成和解、調解,然同意被告以1萬元分期賠償後即同意不再追究其刑責等語,是以,本院認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賠償告訴人陳麗卿為適當。另,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等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廖健男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應自民國108年9月15日起至109年1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陳麗卿新臺幣2,000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