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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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良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如下:本案被告劉國良係因另案接受警方調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107年度毒偵字第648號卷第23頁、第32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部分,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劉國良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48號被告劉國良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良前於民國90、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31號、92年度毒偵字第91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徒刑於
106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6日0時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國碩電子遊藝場外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員警於106年12月8日11時許,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劉國良位在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拘提,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6E
125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國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檢察官韓茂山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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