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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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爵源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字第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爵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而該案所查扣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0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堪以認定。而前開案件所扣得之附表一所示之物,經警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存卷可參(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4、25頁),足認該等吸食器上確均殘留違禁物無訛,而前開吸食器與其上殘留微量毒品既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即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本院自得依前揭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附表一所示之物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至聲請意旨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為沒收依據,然仍無礙本件聲請沒收之合法性,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又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另附表二所示之物是否有附著毒品之成分,遍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尚無從認定其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違禁物,併此說明,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二所示之物聲請本院裁定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吸食玻璃球│2組│內含殘渣且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毒品器具(吸食器)│2個│├──┼───────────┼───┤│2│吸食玻璃球│1個│├──┼───────────┼───┤│3│殘渣夾鏈袋(原聲請書誤│1個│││載為殘渣天鍊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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