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珍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5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珍珠(以下稱被告)對其為大陸地區人民,為進入臺灣地區,於不詳時間在大陸地區取得偽造之「 陳欣怡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後,在同案被告 黃永坤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民國97年1月21日至大陸地區時,假陳欣怡之名義與之辦理結婚登記,嗣黃永坤返台後即以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名義,為被告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被告即於同年4月11日假「陳欣怡」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且基於行使為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具偽造之「陳欣怡」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據以行使,並在移民署面談紀錄、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筆錄,冒用「陳欣怡」名義,各偽造「陳欣怡」簽名1枚、3枚,及蓋印其指紋於該等文件(指紋1枚、7枚)等情坦承不諱,並有申請人「陳欣怡」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相關資料(申請人「陳欣怡」資料及最近六筆申請資料照片、被探人「黃永坤」資料及保證人與代申請人「黃永坤」資料)、移民署104年6月15日函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入出境許可證延期申請、移民署專勤隊查訪紀錄表、面談照片、97年3月10日面談結果建議表、權利告知、面談紀錄、黃永坤提供與「陳欣怡」之生活照一張、97年4月11日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該次會談王珍珠偽造「陳欣怡」簽名1枚、指紋1枚)、黃永坤提供與「陳欣怡」之生活照、宴客照片各一張、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7年6月5日警詢筆錄(該次會談被告偽造「陳欣怡」簽名3枚、指紋7枚)、「陳欣怡」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黃永坤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文件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11870號卷第15至16、60至62頁,104年度偵字第12996號卷第32至45、55至60、63至65頁),認被告確有假冒「陳欣怡」名義與黃永坤結婚而進入臺灣地區,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行。又被告雖於原審審判程序中辯稱其在前段婚姻結束,返回大陸地區後,因恐無法再度進入臺灣地區,始假冒「陳欣怡」名義,但與黃永坤間確有結婚真意,嗣因感情轉淡始行離去云云。惟訊之黃永坤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供認與被告假結婚等情在卷,其並多次至警局舉報被告假結婚來臺之事。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其最初雖有結婚之意,但與黃永坤合不來,因而談及假結婚之事,主要目的則是來台工作,並支付機票票錢及結婚費用給黃永坤等語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第9至14頁,104年度偵字第11870號偵查卷第66至
67、72至75頁)。足證彼等確無結婚真意,因認其原審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核被告使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公務員為結婚登記部分,係與黃永坤共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出示偽造之「陳欣怡」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據以行使,併偽造「陳欣怡」署押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並敘明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記載被告與黃永坤共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惟被告僅係因前開犯行受不法利益之人,非犯罪行為主體,故不成立該罪;此並經檢察官於原審104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更正在卷,並於105年1月7日準備程序補充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嫌等情,以界定本案審理範圍。被告與黃永坤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陳欣怡」署押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又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假「陳欣怡」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並在各該場合出示不實之特種文書及偽造署押,核屬法律上一行為,其同時併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署押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之論罪理由。暨說明經審酌被告為求能順利二度來臺,假「陳欣怡」名義與黃永坤為通謀虛偽結婚登記,顯有不當,不僅欺瞞黃永坤其真實身分,更危害我國大陸地區人民管理之正確性,且多次接續冒用「陳欣怡」身分,惡性非輕,參諸其犯後一度曾坦承犯行又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諭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陳欣怡」之簽名及指紋,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所持偽造之「陳欣怡」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業經其丟棄而滅失,此據王珍珠供承在卷,爰不併予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惟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判決已依上揭規定,就前開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之裁量權濫用,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難認有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用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事,要難謂其上訴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陳明偉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