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333號上訴人 蕭錦瑞 被上訴人 魏晉三 訴訟代理人劉楷律師
莊秉澍 律師 林哲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減縮部分除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嗣於第二審程序,就利息請求減縮自104年6月9日起算(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115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無庸得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鄒鳳珠 與上訴人之配偶 劉汝男 於民國103年1月間持上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等文件(下稱系爭借貸文件)向伊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借貸),上訴人並以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28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伊於103年1月28日交付200萬元予鄒鳳珠及劉汝男,上訴人及劉汝男並簽發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清償日期為同年4月28日,如逾期清償,即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詎上訴人屆期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10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劉汝男為備位被告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原係委託鄒鳳珠向銀行貸款,惟鄒鳳珠向伊表示無法辦理後,竟與劉汝男持伊之印鑑證明辦理系爭借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伊並未授權劉汝男及鄒鳳珠,且未於借據及本票上簽名、蓋章,亦未收受系爭借款,自毋庸負責。
系爭借貸及抵押權之設定係劉汝男偽造伊簽名及盜取伊印章及所有權狀所為,該不法行為不能構成表見代理,亦難認係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之夫妻日常家務代理之事務,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清償系爭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與劉汝男係夫妻,鄒鳳珠與劉汝男於103年1月間,持系爭借貸文件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8日交付現金200萬元予鄒鳳珠及劉汝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系爭切結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存摺影本、收據可稽(見原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076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
11、4頁,原審卷第17至21、15至16-1、25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借貸之債務人,應負清償責任;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五、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上訴人辯稱:伊於103年1月間,將系爭借貸文件交予鄒鳳珠,委託鄒鳳珠向銀行辦理200萬元之抵押貸款,伊並未委託其辦理民間貸款,伊雖未向鄒鳳珠取回印鑑證明,但印鑑證明僅有3個月有效期限,不能據此認定伊有授權云云。惟上訴人就其所辯僅委託鄒鳳珠辦理銀行貸款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上開辯解難認可採。又印鑑證明為辦理不動產登記之重要文件,表彰其上印文為真正,上訴人將其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予鄒鳳珠,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有授權與鄒鳳珠辦理抵押貸款之事實。縱認上訴人辯稱其未授權予劉汝男及鄒鳳珠為可採,惟鄒鳳珠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借貸文件,於劉汝男出具系爭切結書後,與劉汝男持向被上訴人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足使被上訴人信賴鄒鳳珠、劉汝男曾得上訴人之授權,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二)上訴人雖又辯稱:伊未在借據上簽名,亦未收受系爭200萬元借款,自非系爭借貸之債務人云云。惟證人 李明輝 證稱:鄒鳳珠帶劉汝男在代書事務所對伊說,劉汝男需要用錢,希望伊幫忙找金主,伊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要求設定抵押權始願意借款,劉汝男稱係上訴人要借款,伊曾要求拿系爭切結書給上訴人簽,劉汝男稱上訴人平常都在加班不在家,會請上訴人自己簽名,伊有看到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權狀,且之前劉汝男與上訴人曾向別人借款、設定、還清及塗銷後,再向伊及被上訴人借款,伊與被上訴人於鄒鳳珠辦完抵押權設定,出示他項權利證明書後始撥款,錢係交給劉汝男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44頁背面);證人鄒鳳珠亦證稱:劉汝男係伊之朋友及客戶,劉汝男稱上訴人要以系爭不動產借款,要借新還舊,伊請李明輝幫忙找金主,後來設定第三順位,將200萬元交給劉汝男,劉汝男清償第二順位後,伊塗銷原第二順位,系爭抵押權變成第二順位,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系爭借貸,伊認識上訴人、劉汝男10餘年,幫他們簽約購屋、辦理銀行貸款、其他信貸及塗銷,伊知道上訴人上班、加班,很晚回家,劉汝男說拿回去給上訴人簽,伊相信劉汝男,200萬元現金係李明輝交予伊,伊交予劉汝男,請劉汝男簽寫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由上可知,上訴人有資金需求,而委託鄒鳳珠辦理貸款,且系爭借貸文件係由上訴人自己交予鄒鳳珠,於鄒鳳珠告知無法辦理銀行貸款後,亦未將系爭借貸文件取回,則鄒鳳珠持系爭借貸文件向被上訴人借款,並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委由 林明輝 將200萬元交由鄒鳳珠交予上訴人之配偶劉汝男,則系爭借貸已然成立,並已交付借款,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清償債務之責。至劉汝男有無將該200萬元交予上訴人,乃其夫妻間之內部關係,上訴人亦不能以其未在借據上簽名及未收受該200萬元而否認系爭借貸。
(三)依系爭切結書記載:「擔保物提供人兼債務人(借款人):蕭錦瑞…債務人(借款人)劉汝男」,上訴人及劉汝男係共同借款人(見司促卷第4頁),上訴人就系爭借貸僅負清償100萬元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9日(見司促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前揭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蕭錫証法官陳燁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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