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300號原告丁○○被告丙○○
戊○○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甲○○乙○○上列原告對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雖對被告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經查被告四人經原告告訴詐欺、毀損債權案件,現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號分案偵辦中,並未繫屬本院,有原告所書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狀、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在未有刑事訴訟繫屬之前提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蘇嘉豐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