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98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璟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0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璟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113年田鎮調字第OOO號調解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慢車在同一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4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在車道內正常行駛前進,證人 鄭郁瑩 騎車起步進入車道時疏未注意左側後方被告之來車並保持安全距離,亦未禮讓被告之直行車優先通行,始導致證人之機車擦撞被告之小客車,此據被告、證人陳述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被告為直行車本有優先路權,證人違規未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逕自起步後向左進入車道,致使被告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有超速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證據,是難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有何過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同此認定,準此,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既屬無過失,自應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其駕駛車輛與證人發生車禍後,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照護告訴人 鄭郁潔 ,即逕行駕車離去現場,未踐行其在場義務,實屬不該,惟念肇事後被告委由其配偶 黃淑喜 下車察看,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證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等情,此有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113年田鎮調字第000號調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諭知免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