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1號原告 雷榆生 被告 彭清霖
沈暘展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沈群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訴字第36、53、
27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以書狀及於同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 余貫赫 與被告彭清霖、沈暘展於民國108年4月間,共同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里山」、「小米」、「清心」等人所組成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由余貫赫擔任車手頭,彭清霖、沈暘展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余貫赫依「阿里山」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彭清霖、沈暘展至「空軍一號路竹站」取得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由彭清霖、沈暘展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余貫赫,余貫赫再將款項上繳所屬詐欺集團,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其等經手之金額1,176,951元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所受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6,95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6、53、27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彭清霖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沈暘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將提領款項轉交予余貫赫等事實,復有原告所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中興新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08年12月12日合金北臺中字第1080003816號函暨所附原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4日儲字第1080289933號函暨所附原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何安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通聯紀錄截圖等證據附卷可稽(見上開刑事案件警一卷第229至231頁,警三卷第101、131至138、150至153頁,他二卷第161至166、201至205頁),又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從而,被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規定,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0年2月6日起(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附民卷第47、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表:
詐騙方式匯(存)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車手提領時間(民國)提領金額(新臺幣)提款地址民國108年4月15日13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裝為健保局人員、警察及檢察官,詐稱健保卡遭盜用、資金遭凍結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提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8萬元,連同提款卡共8張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另又存款278萬元至該8張提款卡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108年4月18日10時52分許500,000元(004)&ZZZZ;000000000000沈暘展108年4月18日15時8分許20,005元(含5元手續費)高雄市○○區○○○路000號沈暘展108年4月18日15時9分許20,005元(含5元手續費)同上彭清霖108年4月18日15時13分許20,005元(含5元手續費)高雄市○○區○○路000號彭清霖108年4月18日15時13分許20,005元(含5元手續費)同上沈暘展108年4月18日15時24分許20,005元(含5元手續費)高雄市○○區○○○路000號沈暘展108年4月18日15時25分許20,005元(含5元手續費)同上彭清霖108年4月18日15時30分許20,005元(含5元手續費)高雄市○○區○○○路000號彭清霖108年4月18日15時32分許10,005元(含5元手續費)同上彭清霖108年4月19日0時28分許100,000元高雄市○○區○○○路000號彭清霖108年4月19日0時30分許50,000元同上108年4月17日42,951元(006)&ZZZZ;0000000000000彭清霖108年4月18日14時53分許30,000元高雄市○○區○○○路000號彭清霖108年4月18日14時54分許13,000元同上108年4月18日10時53分許500,000元(004)000000000000沈暘展108年4月18日15時42分許60,000元高雄市○○區○○○路000號沈暘展108年4月18日15時45分許90,000元同上沈暘展108年4月19日0時28分許100,000元同上沈暘展108年4月19日0時31分許50,000元同上108年4月17日16時3分許30,000元(700)&ZZZZ;00000000000000彭清霖108年4月18日15時12分許60,000元高雄市○○區○○○路000號108年4月18日10時1分許104,000元彭清霖108年4月18日15時13分許60,000元同上彭清霖108年4月18日15時15分許14,000元同上合計:1,176,9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