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偉航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偉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偉航及 林煜凱 (涉犯詐欺、洗錢等部分,經檢察官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知悉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使用他人身分證件,以藏匿實際行為人之真實身份,在客觀也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由高偉航聯絡詐騙集團成員表示欲出售林煜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身分證正本,詐騙集團成員為求帳戶內款項不遭冒用,遂將林煜凱帶至臺北市某旅館,並要求其交出前述資料,高偉航另向詐騙集團提供向 簡伯暉 所取得 王奕晟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簡伯暉及王奕晟涉犯詐欺、洗錢等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欲將詐得款項擅自充作清償簡伯暉欠款之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資料後,以臉書「剛許」暱稱在「換匯平台ExchangeMoney」社團,見 陳奕璇 發文要兌換人民幣,明知無兌換之意,竟私訊可以兌換人民幣云云,並出示林煜凱身分證取信陳奕璇,致陳奕璇不疑有他,於110年7月25日下午3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700元至本案帳戶,惟因該筆帳款遭警示圈存,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嗣陳奕璇發覺遭「剛許」封鎖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偉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煜凱、王奕晟、簡伯暉、證人 林政維 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奕璇與臉書「剛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0日函文暨檢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證人林煜凱之身分證正本、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應論以幫助既遂,
然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於未及提領前,該筆款項即遭圈存,本案帳戶並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1、62頁),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已無法將之提領,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洗錢得逞,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認應論以幫助既遂犯,容有未合,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⒋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書及公訴人就此俱未為
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述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同案被告林煜凱之身分證正本、
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本案詐欺集團正犯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未及
將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提領而未遂,是被告係幫助一般洗錢之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本案犯行,應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上開3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同案被告林煜凱之身分證正本、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同案被告林煜凱之身分證正本、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幸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所匯款項經銀行圈存款項而未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及被告自104至106年間(即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款項,然告訴人所匯款
項經銀行圈存款項而未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取得報酬,則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已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⒉被告所提供詐欺集團所用之證人林煜凱之身分證正本、本案帳戶,均非其所有,是均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沈佳螢《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