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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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5號原告 陳信仁 被告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國家賠償部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