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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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8號原告 蔡來趂 訴訟代理人 莊三沂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朝清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以起訴時上開2筆土地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85,101元,【計算式:(12
5×550×9178/33700)+(8990.47×750×9178/33700)=000000
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王鏡瑜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 補 字第 18 號裁定(111.02.17)【本件裁判書】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 調 字第 9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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