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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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8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益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益凡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蔡益凡未領有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及「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經其坦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是核被告蔡益凡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雖有未洽,惟因檢察官所聲請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訊問時已將上情告知被告並補充諭知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
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犯行同時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任意開車上路甚且發生交通事故,及其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司機(見偵卷第7頁),及其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但俟後未依約給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3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340號被告蔡益凡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鄰○○路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益凡於民國108年9月23日1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自強東路,往大同路方向行駛,途經自強東路與自強東路27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他車、行人保持適當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無號誌、速限每小時40公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開路況,適有 黃俊田 步行橫越自強東路往自強東路27巷方向,在上開路口中線,遭到蔡益凡所駕車輛勾勒衣物而當場倒地,致受有頭部傷害。
二、案經黃俊田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益凡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俊田之指訴。
(三)告訴人頭部外傷照片。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
(五)現場照片12幀。
二、核被告蔡益凡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檢察官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8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